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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渊,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取名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3月始,原、被告携子至南京与原告父母共同经营废塑料生意。期间,被告与为原告运送塑料的驾驶员勾搭成奸,并与该人同居生活。2012年8月6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表示不用再找寻被告,离开了原告及家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夫妻共同收入约100000元依法分割;4、由被告保存的原告金项链一条及小孩的金项链二条、金手镯一副等予以归还;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信息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余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后改名陈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3月,原、被告携子至南京与原告父母共同经营废塑料业务。2012年8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生活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生活的事实为依据起诉离婚,但该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在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多为子女及家庭利益考虑,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