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张庆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文水县凤城镇章多村人。2013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张庆林,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文水县制药厂工人,文水县南齐乡南辛店村人。2013年1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侯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3)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庆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被告人刘某在本村富安苑小区物业当维修工时发现,该小区2号楼3单元秦绍虹家地下室存放有中药材枸杞且房门未锁,遂起意盗窃。从2012年10月份底至12月中旬,陆续趁凌晨四五点无人之际盗走六箱枸杞藏于家中。经鉴定价值6780元。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去到北街村经营药材的被告人张庆林家,将其中价值2800元的60余公斤枸杞以质量好的20元每公斤,差的10元每公斤的低价销售给张,得赃款1040元。案发后赃物追归失主。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林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庆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他不知道涉案枸杞为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人刘某在本村富安苑小区物业当维修工时发现,该小区2号楼3单元秦绍虹家地下室存放有中药材枸杞且房门未锁,遂起意盗窃。从2012年10月份底至12月中旬,陆续趁凌晨四五点无人之际盗走六箱枸杞藏于家中。经鉴定价值6780元。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去到北街村经营药材的被告人张庆林家,将其中价值2800元的60余公斤枸杞以质量好的20元每公斤,差的10元每公斤的低价销售给张,得赃款1040元。案发后赃物追归失主。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秦绍虹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张庆林供述,失主秦绍虹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冀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8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庆林应该知道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庆林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能退赔赃物和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林亦有退赃情节,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林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庆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马德峰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