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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衢州市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徐露、留梦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露,留梦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委托代理人:程伟莲。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露。委托代理人:刘美双。委托代理人:程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留梦梅。上诉人衢州市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露、留梦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份,被告徐露到海之旅公司担任导游工作,同年4月初,被告留梦梅(衢州中等专业学校09届旅游一班的学生)到原告公司实习并跟随被告徐露带旅游团。2011年6月4日中午,因第二天带江山二日游旅游团的需要,被告徐露从原告公司领取20000元带团费,并出具了领款凭证。当天下午,被告徐露因故与原告���司经理程伟莲(系海之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的妻子)在衢州饭店发生冲突,表示第二天不再带团。嗣后,被告徐露将20000元带团备用金交给被告留梦梅,委托被告留梦梅转交程伟莲,即离开衢州饭店。次日,江山二日游旅游团由公司经理程伟莲及另一导游张璇带团、被告留梦梅也跟随带团。2011年6月7日,被告留梦梅提前终止实习离开了原告公司。另被告徐露在庭审中陈述:带团领款要写领款单,带团回来要写费用清单,并凭借相关票据从领取的款项中扣除,多余款归还公司财务,不足部分由财务补足,财务不出具书面凭据,领款凭据也不返还给领款人。本院在庭审中对此问题再次进行询问时,原告代理人即原告公司经理程伟莲未予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徐露出具的20000元领款凭证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根据被告徐露的抗辩及被告留梦梅的自��,该款徐露已委托留梦梅代为转交的事实可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留梦梅是否将该款转交给公司经理程伟莲,双方陈述不一,而双方递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导致本案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公司的财务制度与操作习惯分析,每个导游在带团出发前,均要向公司财务预领带团费,并出具领款凭证,但带团结束与公司结算之后,公司财务并不把领款凭证退还给领款人,也不出具其他凭证给领款人。此外,根据原告公司经理程伟莲的陈述,原安排由被告徐露带队的江山二日游旅游团在次日是由其与另一导游张璇带团,并另行领取了20000元备用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要求原告在庭审前递交2011年6月4日前后数日的带团备用金的领款凭证及相关财务记录,原告方一直未予递交;第一次庭审中,法院再次要求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2011年6月5日江山二日游旅游团的带团导游向公司再次领取备用金的相关凭证。然而,原告只提交了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通用记账凭证》一本,其中并没有程伟莲及张璇向原告公司财务领取20000元带团费的相关凭证,亦无6月5日江山二日游团队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票据。因此,原告仅仅依据被告徐露领款时出具的领款凭证来主张被告徐露未归还预领的20000元带团费,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衢州市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衢州市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衢州市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上诉称:一、一审以领款凭证上诉人不返还给领款人,以及另一导游张璇带团的江山二日游上诉人未出示领款凭证及无相应财务记录为由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是错误的。1、2011年6月4日徐露与公司经理发生矛盾后没有带团,她也就不可能有票据与公司进行结算。该领款凭证是唯一证明徐露收取款项的凭证,是直接的、有效的证据。2、徐露没有带团未返还团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又有何理由应当返还领款凭证?3、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留梦梅应当对自己归还款项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4、由张璇接替徐露带团在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记录里为何没有体现上诉人作了解释。上诉人也有证据证实张璇系另外领取的款项。二、原审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审法院在2013年6月9日最后一次开庭时,法庭询问了上诉人一些问题,上诉人对法庭询问的事实要求��强证据未被准许。而被上诉人徐露向法庭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却允许了,证言虽未被采纳,但对上诉人的程序保障不公平。故请求撤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领款凭证并不是唯一的证据,而且徐露曾经收到过上诉人方20000元款项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关键是该款项在徐露与程伟莲发生矛盾后的去向。上诉人提供的留梦梅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留梦梅陈述:在楼下大堂去3号楼的走��上,徐露交给我二捆钱说她不做了,叫我把钱交给程总。然后,她就坐她朋友的电瓶车走了。我在走廊上马上准备打电话给程总,就看见程总走过来了,我就在走廊上把二捆钱交给了程总。2011年6月7日上午,在旅行社原来徐露的办公桌的位置上,程总跟我说“梦梦,如果有人问你拿到那个钱没有,如果你说有,我就叫你赔的。反正我是没收到那个钱。我要去告徐露,让她连导游都做不成。”此外,郭盈的证言,吴小丽、朱云雪、朱国良的证言,祝小雅、姚新科的证言等也均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对这些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均无明确的针对质疑。公安机关对原审法院移送的留梦梅涉嫌职务侵占案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上诉人留梦梅自本案初审、二审、一审重审、重审后二审等程序中,自始至终均自认收到了徐露将20000元款项交由其转交给程伟莲,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一直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申请撤回起诉或上诉,也没有放弃对徐露的实体主张,一直要求徐露与留梦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有律师代理人,上诉人的另一代理人程伟莲对仍坚持诉求也没有给出任何解释。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可以撤诉之类的合理释明;一、二审均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程序处分权利。上诉人上诉状中声称原审程序对其不公平,现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新的证据,其程序不对等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此外,2011年6月5日始的江山二日游后的2011年6月7日,上诉人向旅游局的《投诉信》中指出,徐露私自终止2011年5月浙江仙鹤特种纸有限公司组织的黄山二日游,致该公司终止了从第三批开始的共七批的后续系列团,给上诉人造成影响,以及徐露终止本案有关的江山江郎山二日游的情况。该《投诉信��并无提及任何徐露截留带团费20000元的情况。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仅仅依据被告徐露领款时出具的领款凭证来主张被告徐露未归还预领的20000元带团费,依据不足。”有理有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分析认证规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海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