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钱胜与郭宏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发,钱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胜。上诉人郭宏发因与被上诉人钱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出借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履行地,原告作为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其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郭宏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宏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幢××××室,本案应由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部分出借款项系在工商银行南京迈皋桥支行汇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