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红,史雄,钟志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1684号原告向文红。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雄。法定代理人钟志秀。被告钟志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璠。原告向文红诉被告史雄、被告钟志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红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史雄的法定代理人钟志秀、被告钟志秀、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红诉称,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史雄驾驶川F7D8**三轮摩托车沿三木路向新都绕城路方向直行至五龙山公园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骑电瓶车的原告向文红相撞,事故致原告向文红受伤,电瓶车受损。新都区交警队第024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文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史雄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向文红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志秀为川F7D8**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文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史雄、被告钟志秀赔偿原告向文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940.4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雄、被告钟志秀承担;2、被告史雄、被告钟志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志秀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史雄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志秀为川F7D8**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史雄已支付原告向文红医疗费17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只为川F7D8**号三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愿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向文红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认可50元/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慰金认可4000元、对修车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史雄驾驶川F7D8**三轮摩托车沿三木路向新都绕城路方向直行至五龙山公园路口时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向文红骑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向文红受伤,成都市新都区交警大队第024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文红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23678.78元,其中被告史雄垫付1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文红的���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文红支付鉴定费14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原告向文红所骑电瓶车的损失定损金额为1000元,原告向文红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为990元。另查明,原告向文红受伤前系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常年生活、居住于城镇。需原告向文红供养的人有:父亲向代中,农村居民,现年66周岁;母亲张素清,农村居民,现年66周岁,向代中、张素清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向文红在内的子女3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为川F7D8**三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讼主体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成都市临时居住证、道路运输证、工作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024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史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志秀虽认为被告史雄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024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向文红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史雄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78.78元;2、继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4、护理费60元/天×33天=1980元;5、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6、误工费(35873元/年÷12月÷30天)×99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865元;7、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2+(父亲向代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4年×0.2÷3+(母亲张素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4年×0.2÷3=9124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金额酌定为8000元;9、伤残鉴定费14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11、车辆维修费990元。以上11项共计148900.18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文红110990元(已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史雄赔偿原告向文红10910.18元(148900.18元-110990元-10000元-17000元=1091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文红110990元;二、被告史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文红10910.18元;三、驳回原告向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善 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