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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梁X,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XX,曾用名:梁二弟,绰号:“阿滴”,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梁X、梁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被告人梁X、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韦XX、梁X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三区的钜胜农贸市场大门对面马路边,由韦XX负责望风、接应,梁X用工具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汽车副驾驶位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一个棕色的男士皮包盗走,包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三星”牌手机。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张XX。2、2013年3月4日7时33分许,被告人韦XX伙同“阿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三岔路口刘伯娘米粉店门前,由韦XX驾驶桂BKY8**两轮摩托车在旁望风,“阿牛”动手撬锁,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3、2013年3月4日8时11分许,被告人韦XX伙同“阿牛”经事先预谋,到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柳南区第十幼儿园门前,由韦XX驾驶桂BKY8**两轮摩托车在旁望风,“阿牛”动手撬锁,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人民币700元的“尼康”牌电动车盗走。4、2013年3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韦XX、梁X、梁XX伙同“阿牛”经事先预谋,到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二区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门口,由韦XX驾驶桂BKY8**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阿牛”在附近望风,梁XX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门口路边望风,梁X动手撬锁,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2013年3月7日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柳车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韦XX抓获。2013年5月1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酷派网吧将被告人梁X、梁XX抓获,从梁X身上缴获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一台。综上,被告人韦XX参与盗窃四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10元,被告人梁X参与盗窃二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被告人梁XX参与盗窃一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XX全部经济损失1280元,王XX对梁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梁X、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黄XX、周XX、王XX的报案陈述、被盗电动车销售单、发票及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被告人归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韦XX、梁XX的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XX、梁X、梁XX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梁X、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梁X、梁XX犯盗窃罪成立。在本案的第一起和第四起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在其各自参与的盗窃中均积极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第二起和第三起共同犯罪中,由于同伙未归案,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次犯罪尚未应判处有期徒刑,故不属于累犯。被告人韦XX、梁X、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第一起案件中,被害人张XX被盗手机已经被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韦XX、梁X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XX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梁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