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姚文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文忠(曾用名:姚永平),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秦山核电集团(筹建)新项目筹建处副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加宁,北京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律伦,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忠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文忠及辩护人朱加宁、张律伦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建农、张炜到庭提供了证言。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文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00元,其中2009年9月在核电南苑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病房收受翁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4、5月份在核电南苑办公室内收受张某委托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证人证言、施工承包合同、案发经过、扣押款物清单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姚文忠辩称指控的第2节中的8000元系送给其父亲的;指控第1节中的5万和第3节中的10万元,其从未收受过。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文忠受贿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原则不予认定;理由在于:1、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被告人本人供述、被告人与证人以及证人相互之间说法不一;证人张某虽然陪同前往,但只到了楼下,其证言只能证明证人王某到过,故证人王某的证言属孤证;且该节事实中,送钱时间不一,地点不合情理,钱款来源目前无法证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指控的第3节事实中,送钱的时间、金额、方式、钱款来源均说法不一,存在变化,证据明显不足;3、指控第2节事实中,翁某送给被告人姚文忠父亲的8000元钱属礼尚往来,不应按受贿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姚文忠在担任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生活区基建处副处长、秦山核电集团(筹建)新项目筹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工程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9月,被告人姚文忠在核电南苑24幢的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在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管理等过程中为对方谋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得知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中标后,其为了感谢被告人姚文忠在该公司参与核电东扩项目消防工程前期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为以后工程便利,经事先联系,到被告人姚文忠在核电南苑的家中送给姚文忠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核电东扩项目消防工程开标后当天下午,其与王某等人商量拿20万左右送给被告人姚文忠等人;开标后不久一天晚上,两人经事先联系,由王某到被告人姚文忠家送钱,其在自己车里等,王某回来后告诉其送了5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姚文忠的供述,证实其曾多次供述在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中标后的一天晚上,王某到其核电南苑的家里,送给其5万元;王某送钱给其是因其在东扩项目消防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等。4、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评标评分汇总表、关于东扩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定标的请示及评标报告、工程承包合同等,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关于被告人姚文忠所提其没有收受该5万元及辩护人所提指控事实不清、证据细节不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资金来源,目前虽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证人王建农某的证言均证实经事先商量后,由王某出面送钱给被告人姚文忠,证言所证基本事实一致,且得到了证人当庭确认;故被告人姚文忠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文忠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病房内,收受翁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在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1标段工程的管理过程中为其谋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听说被告人姚文忠父亲中风住院后,与妻子周某一起去看望被告人姚文忠父亲,当时被告人姚文忠等人都在,其妻子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被告人姚文忠母亲;其送钱是看在被告人姚文忠的面子上,与被告人姚文忠父亲并不熟悉,只是碰过一次面。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约12月时,翁某听说被告人姚文忠父亲住院后,与其一起去看望,其准备了8000元现金,放在信封内,并送给了被告人姚文忠父亲;送钱时被告人姚文忠也在,翁某送钱是因被告人姚文忠为基建处领导,对翁某的工程项目有管理权。3、施工发承包合同,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关于被告人姚文忠所提该笔款项系送给其父亲及辩护人所提应属礼尚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翁银银某的证言均证实,证人翁某与被告人姚文忠父亲并不熟悉,看望被告人姚文忠父亲并送钱,正是基于被告人姚文忠的职权,被告人姚文忠亦承认送钱是基于包括其职权在内的多种因素,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三)2011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文忠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核电南苑其办公室内,收受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张某委托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在核电南苑东扩项目消防工程的管理过程中为对方谋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为消防报警品牌选择问题,张某让其与核电二期相关领导沟通,并提出送被告人姚文忠10万元。当天,张某从杭州赶到海盐,在二期办公楼下,张某给其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其与张某一起到办公楼,张某到了隔壁办公室,其一个人进入姚文忠办公室,将张某所给的袋子送给被告人姚文忠;并谈了关于消防报警设备品牌问题,当时被告人姚文忠未表态。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为消防品牌器材选择问题,其与业主单位存在不同意见,后雷某让姚文忠协调该事,其与王某商量该事时,认为被告人姚文忠作为负责人,其态度关键,故决定拿10万元用于公关。后其从杭州带了10万元现金到海盐,将现金交给王某;当天或过几天,王某与其一起到核电南苑办公区找被告人姚文忠,当时王某拿了一个盒子,并单独进入被告人姚文忠办公室,其到了隔壁办公室;后王某出来时手里盒子没有拿出来。3、张某的收支明细记录,证实经张某辨认,2011年5月12日分别取款2万、9.3万,其中10万元用于行贿的事实。4、施工承包合同等,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关于被告人姚文忠所提没有收受该笔钱款及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实系被告人姚文忠在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先行主动交代,且供述内容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而证人王某、张炜某均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姚文忠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文忠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干部履历表、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请示、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书、秦山核电集团筹备组任职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查询、公司基本情况查询、组织机构、职责及岗位规范、以及证人雷某、冯某、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文忠的供述、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8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文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判处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