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黄望松诉黄天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上诉人黄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2月18日下午1时许,两家因打墙头一事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又发展为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翻在地,导致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复内固定术,10天后出院。2012年1月1日至6日,又因拆除内固定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期间先后门诊复查数次,共花去医疗费21533.16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纠纷中致使右内踝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533.16元、误工费321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68.3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834.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3844.3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邻里矛盾发生冲突,继而发展为相互扭打,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黄甲的妹夫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而这边黄乙夫妇和黄甲还在打,我又去拆劝......而这时,黄乙和黄甲二人还在靠黄乙家平台一侧在弄,过得息就听到黄乙在喊:我只脚被拷断哉。这时我看到黄乙是倒在地上的,而黄甲是在黄乙的上面,一只手还抓着黄乙的衣服......”;被告母亲黄杨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就去想把黄乙他们俩夫妻拉拉开的,就在他们相互在拉扯过程中,听得黄乙在叫‘脚断坏哉’,这样他们就都停下来了......”;以及原告的妻子黄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一开始到二楼的时候,是看到黄甲与黄乙两个人都站在那里的,相互用手在推搡,后来我丈夫是被黄甲推到后才跌倒去的......”,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这样我和黄甲就扭拢了,在推来搪去的过程中,黄甲将我推倒了,结果我是连同身后的一堆砖头一同倒下去的,我仰天倒地后,黄甲还是按在我身上的,我也将他拉牢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此过程中致伤原告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手工开具、又无印章的发票以及收款收据的费用,并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误工时间根据医院的医疗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该院按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原告满60周某某止,计328天,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按照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每天20元确定;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营养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鉴定费有据可依,该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矛盾引发纠纷,继而发展为相互扭打,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原告自己的要求,该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要求处理好两家打墙的问题,以及原告儿子打伤被告母亲和阿妹的问题,因该两件事和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可另找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甲应赔偿原告黄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1844.33元的70%计57291.03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9291.0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66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黄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他亲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用什么东西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加害行为,事发时被上诉人由于过失将脚踏进了有落差的缝隙里别了一下造成的。即使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伤是上诉人造成,打架是双方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显然不合理。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与事实不符。医疗费应剔除手工发票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中有许多没有对应的病历记载,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4张医疗休息证明,都没有相对应的门诊记录,其中3张是补开的,且被上诉人是10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328天明显过多。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审法院判令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三、被上诉人的鉴定以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最后一次医疗结束时间是2012年的1月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乙答辩称: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已经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当时发生了相互扭打的事实。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那些手工开具的发票以及收款收据扣除。三、诉讼时效问题,因为那时身体还没有完全恢复,伤残鉴定要伤势完全好了才可以鉴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乙提交了事发后由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对当事各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上诉人黄乙的妹夫裘某某陈述:“而这时,黄乙和黄甲二人还在靠黄乙家平台一侧在弄,过得息就听到黄乙在喊:我只脚被拷断哉。这时我看到黄乙是倒在地上的,而黄甲是在黄乙的上面,一只手还抓着黄乙的衣服......”,该陈述与被上诉人黄甲、黄甲妻子所作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而上诉人黄甲陈述“黄乙就是跳上去时,把脚踏进了这落差的缝隙里别了一下,然后他就一下坐到在平台上”的情节显然与其妹夫裘某某陈述的“黄甲是在黄乙的上面,一只手还抓着黄乙的衣服”的情形不相一致,故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脚伤系自己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医疗费、误工时间,均有相应的医疗发票及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休息证明佐证,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发票不真实或者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家住绍兴县稽东镇,而其治疗医院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考虑其实际伤情及交通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40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被上诉人黄乙因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黄甲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应抗辩,在二审中新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