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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李继武诉石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武,石金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灵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李继武,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石金明,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原告李继武诉被告石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武与被告石金明系同年入伍的战友,退伍后关系较好。1997年冬,被告石金明酒后无证私自将原告的“尼桑”牌轿车开走撞毁报废,事发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60000元赔偿,并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55000元的欠条。2013年初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50000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为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石金明欠原告李继武50000元,被告自愿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经本院执行)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被告石金明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李军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