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汉族,1977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2月18日生长子杨某乙,2006年4月21日生次子杨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此后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双方自2009年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儿子一直随我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有银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故基于上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1996年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从相识到结婚,是经过比较慎重的考虑后做出的决定。婚后不久生育长子,2006年4月生育次子,也说明双方彼此有一定感情基础才能组成一个完美的家庭,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建立了较深的感情。2、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并非原告本意,是受到情人姚某逼迫所至。2006年答辩人生育次子后忙于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在光山、青海等地做生意,此期间认识了情人姚某,原告仅利用姚某为其做生意,并非结为夫妻。3、原告诉称“双方自2009年春开始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光山、青海等地做生意,但逢年过节,原告与答辩人经常团聚,根本不存在自2009年春开始分居的事实。4、原告诉称“两个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是事实。原告在外做生意,大儿子在光山二高分校上高中,小儿子在罗陈上小学,两个孩子一直随答辩人生活,根本没有单独随原告生活。5、答辩人认为,婚生大儿子15岁正在上高中,二儿子7岁正在上小学,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告与答辩人双方都应该站在维护孩子利益的角度思考。对于孩子来讲,不管是失去母爱或是失去父爱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6、由于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故对孩子的抚养及债务的承担不作答辩。鉴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调解或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2月18日生长子杨某乙,现在光山县二高分校读书,2006年4月21日生次子杨丙,现在罗陈乡读小学。杨某乙、杨丙于2010年后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怀孕第二个男孩杨丙期间,因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常与邻居打麻将,双方开始为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后被告为了生活外出务工,每年春节双方回家团聚。双方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原告父亲杨连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改善可能,同时,两个孩子均未成年,都在上学,双方都应该站在维护孩子利益的角度思考,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15年余,共同生育两个男孩。婚后初期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后,因原告平时在外做生意,与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明,只是听原告说近几年与被告分居了,证人杨丁的证明虽证明近三年来逢年过节原告在罗陈街上住,被告在罗陈农村老家住,但均未证实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被告提供的原告父亲证明双方在逢年过节时均回家团聚,证明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邬滨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