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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史银杰、杜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史银杰,杜玉凤,王以明,曹书娥,曹书林,冯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7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王庆雁,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子凯,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史银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斌。被告杜玉凤,农民,系史银杰之妻。被告王以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斌。被告曹书娥,农民,系王以明之妻。被告曹书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斌。被告冯焕玲,农民,系曹书林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冠县支行)诉被告史银杰、杜玉凤、王以明、曹书娥、曹书林、冯焕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子凯、被告史银杰、曹书林、王以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凤、冯焕玲、曹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史银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王以明、曹书娥、曹书林、冯焕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史银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银杰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30393.3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因杜玉凤与史银杰是夫妻关系,是史银杰的财产共有人,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银杰、杜玉凤即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以明、曹书娥、曹书林、冯焕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银杰辩称:贷款属实,手续是本人办理的,实际用款人是王广斌。被告王以明辩称:担保属实,手续是本人办理的,实际用款人是王广斌。被告曹书林辩称:担保属实,手续是本人办理的,实际用款人是王广斌。被告杜玉凤、曹书娥、冯焕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史银杰、杜玉凤、王以明、曹书娥、曹书林、冯焕玲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彼此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贷款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1年9月15日杜玉凤以其配偶身份在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史银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额度有效期截止日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史银杰在2011年10月1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史银杰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贷款,截止2013年4月28日,尚欠本金30393.38元,利息5139.24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庆雁于2013年3月1日变更为翟继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银杰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史银杰与杜玉凤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史银杰和杜玉凤应共同偿还。王以明、曹书娥、曹书林、冯焕玲做为保证人应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史银杰、王以明、曹书林辩称实际用款人是王广斌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其与王广斌之间存有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银杰、杜玉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30393.38元及利息(2013年4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5139.24元,自2013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王以明、曹书娥、曹书林、冯焕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史银杰、杜玉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锐陪审员 刘玉红陪审员 王兴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