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妍、孙芳与孙永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妍;孙芳;孙永焕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王妍,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芳,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恩达,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二原告共同代理。被告孙永焕,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妍、孙芳与被告孙永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妍、孙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王妍共同诉称,原告王妍与被告孙永焕于2012年2月21日离婚,原告孙芳由母亲王妍抚养。原告王妍与被告离婚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大院村民委员会发给孙芳土地租售费3800元、王妍1000元,共计4800元,该款被被告领取,原告向其索要未果;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土地租售费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永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妍与被告孙永焕原系夫妻,原告孙芳系二人所生之女。原告孙芳与被告孙永焕均系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大原村人,户籍均在该村;原告王妍户籍原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大原村,其与被告孙永焕离婚后将户籍迁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大原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闲置土地出租,所获得的收益,村委决定按村民户籍分配,只要在该村有户籍就有权分配此出租收益。2012年4月25日,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大原村村民委员会分配出租的土地收益,原告王妍、孙芳每人分得1000元。2013年2月6日,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大原村村民委员会又分配出租的土地收益,原告孙芳又分得2800元;因原告王妍的户籍已经迁走,故其不再享有分配权利,没有再分得土地收益款。上述原告王妍、孙芳应分得的款项共计4800元均已由被告孙永焕领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的土地收益分配款48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大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领取了二原告应得的款项,故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的土地收益款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永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永焕返还原告王妍、孙芳土地收益款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昆-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