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行非执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86)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岳海华,李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菏牡行非执审字第42号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万存,局长。委托代理人桑胜杰。被执行人岳海华,农民。被执行人李秋玲,农民系岳海华之妻。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0日,以二被执行人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3款、菏区计育发(2013)1号文之规定,作出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130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3537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130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执行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130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银生审判员 马俊华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