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孟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孟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各自经营的门店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孟某,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0元,同意夫妻各自经营的门店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6年2月1日生育儿子孟某,2007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家抚养儿子,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5月原告在榆林子金华商城开办工艺品店,2008年5月原告将工艺品店改成水晶恋化妆精品店经营。2011年7月3日双方因琐���争吵后分居。同年11月被告在榆林子西街开办军芳餐饮店。2012年7月18日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9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旧分居。孟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7月3日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抚养问题,因儿子孟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儿子孟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各自经营的门店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儿子孟某随张某某生活,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张某某儿子抚养费15000元;三、军芳餐饮店归孟某某所有,水晶恋化妆精品店归张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