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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2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其住所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因与被害人施百官有矛盾,酒后与高翔(不起诉)一起到本县乾元镇谈家弄状元面馆旁施百官开的棋牌室内与施百官理论。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施百官争吵并扭打,高翔亦上前帮忙殴打施百官,并将被害人施百官打倒在地致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施百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施百官人民币2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国平、蒋玮、周建华的证言、同案犯高翔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施百官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