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民警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4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王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结果为140.4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民警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结果、呼气和抽血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3月27日21时许,该队民警在执勤时,一辆车号为晋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街路口,民警拦截检查发现驾驶人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值为140.4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其至尖草坪一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提取血样。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3月27日中午12点多,其和几个老乡在小东流村里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晚上20点左右其还是和几个老乡在后北屯村里一家饭店吃饭时又喝了一杯啤酒。喝完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走了10分钟左右,沿千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检测,结果140.4mg/100ml,被民警带回一大队接受调查。3、山西晋安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44mg/100ml。4、晋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可以上路行驶。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王某具有驾驶员资格。6、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