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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朱春林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春林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332-2号楼下,以捅锁的手段,窃得王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朱春林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西街晨曦网吧楼下过道,以捅锁的手段,窃得张某停放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春林在嵊州市三江城夜宵城门口,以搭线的方式,窃得朱某乙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失窃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春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朱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春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春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朱春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