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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捕前无业。2002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押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振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史某分别犯有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3)邯市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的判决部分,将被告人张某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宋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敲诈勒索罪1、2010年5月7日£¬±»¸æÈËÕÅijָʹÀîij¡¢ÎºÄ³£¨¾ùÁí°¸´¦Àí£©µÈÈ˲ÉÓÃŹ´ò£¬ÍþвµÄ·½·¨ÇÃÕ©ÍõijÏÖ½ð80万元。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马某民在舒雨棋牌室出老千为名,指使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另案处理)采用威胁的手段敲诈马某民现金2万元。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¹«°²»ú¹Ø´Ó±»¸æÈËÕÅijӢÀûÔ·Ð¡Çø4号楼1单元4号家中及广安小区4号楼2单元1号的租住处查获M-4仿真手枪一把、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手枪一把。2011年4月27日£¬¹«°²»ú¹Ø´Óʷij½Î³µÉÏ¿ÛѺ±»¸æÈËÕÅij³ÖÓеĻúÖÆ×ªÂÖÊÖǹһ°Ñ¡£¾­¼ø¶¨£¬ÉÏÊöÈý°Ñǹ¾ùÈ϶¨ÎªÇ¹Ö§¡£三、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0年3、4月份一天、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安全里24号楼3单元2号他的办公室、在广安小区4号楼2单元1号其租住处多次容留史某、张某甲、张某、李某甲、李某、王某等人吸毒。2011年7月29日Íí£¬ÕÅijÔÚ¹ã°²Ð¡Çø×âס´¦ÈÝÁôÕÅij¡¢¼Öij¡¢ÕÅij¼×Îü¶¾Ê±±»¹«°²ÈËÔ±µ±³¡×¥»ñ¡£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2010年8、9月份的一天,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其广泰小区租住处及窦庄小区9号楼2单元402号家中多次容留苗某、葛某、张某、李某甲、王某等吸食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王某欠公司的钱,其要钱是正当的,不构成犯罪;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宋振江提出,1、张某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所做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当庭出示了侦查人员郭晓冬、王毅出具的收到3000元医疗费的收据、苏曹卫生院王拥军证言、成安看守所收到2000元医疗费的收据、张某关于被刑讯逼供的供述等证据材料。2、指控张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敲诈勒索的事实2010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以马某民在舒雨棋牌室出老千为名,指使被告人张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采用威胁的手段,向马某民索要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马某民陈述,2010年11月份一天,在穆某开的舒雨棋牌室,小雨玩牌九输了说牌有问题,就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让李某甲和张某等人到棋牌室,向其要5万元,李某甲给张某打电话后说,钢哥说最少3万元,不然就将其带走。最后确定,由穆某作保,其先给了张某1万元,第二天,其又给穆某1万元,穆某把钱给了张某。穆某所证李某甲、张某敲诈马某民的经过与马某民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张某用张某手机给其打电话,让把钱送到广安小区,其从马某民处拿了1万元到广安小区,张某让把钱给张某,把其带到广安小区西面的一栋楼一楼西户,见到张某和一男子,其把钱放到客厅桌子上就走了。3、李某乙证明,在舒羽棋牌室推牌九时,张某甲给其打电话,问怎么样了,其告诉张某甲牌九有问题。4、张某甲证明,小雨给其打电话说在棋牌室打牌输了,怀疑棋牌室的牌有鬼。打电话时其在张某车上,其就告诉张某此事。5、张某证明,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听说穆某开的赌场内有人使诈,让其过去看看,其就和李某甲一块去了。找到穆某,看了牌九,确实有问题,就给穆某说是受张某之托来看看怎么回事,穆某不让吭声,让先带1万元回去,他明天再过去。穆某给了李某甲1万元,回去后给了张某,第二天穆某又带了1万元到广安小区张某住的地方给了张某。6、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张某甲对其说穆某开的赌局上有人使诈,李某乙输了2万多元,其让李某甲、张某去找穆某,并给二人说如果有人使诈就把2万元要回来。一两个小时以后李某甲、张某拿着1万元回来了,第二天穆某在张某带领下到其租住的广安小区把1万元给了其。这2万块钱其花了。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1年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¹«°²»ú¹Ø´Ó±»¸æÈËÕÅijÔÚÓ¢ÀûÔ·Ð¡Çø4号楼1单元4号家中及广安小区4号楼2单元1号的租住处查获M-4仿真枪一把、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把。2011年4月27日£¬¹«°²»ú¹Ø´Óʷij½Î³µÉÏ¿ÛѺ±»¸æÈËÕÅijµÄ»úÖÆ×ªÂÖÊÖǹһ°Ñ¡£¾­¼ø¶¨£¬ÉÏÊöÈý°Ñǹ¾ùÓÐÖÂÉËÁ¦£¬¾ùÈ϶¨ÎªÇ¹Ö§¡£ÆäÖÐM-4仿真枪一把、机制转轮手枪一把系被告人张某甲给的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陈某证明,广安小区4-2-1房子是张某租的,在该房中见过张某的枪,他经常用一个黑色的长包装着。2、贾某证明,2011年7月29日ÏÂÎ磬ÕÅijÈÃÆäµ½¹ã°²Ð¡ÇøÕÅij¼ÒÖÐÄòðǨ¹ý¶É·Ñ£¬¹«°²ÈËÔ±ÔÚÍâÃæÇÃÃÅ£¬ÕÅij°ÑÃÅ·´ËøÉÏ£¬Ô¼Á賿ÈýËĵ㣬ÕÅijÈÃÆä°ïæ²ðÒ»°Ñ´ò¸ÖÖéµÄ³¤Ç¹£¬Ã»²ðÏÂÀ´£¬ÕÅijÓÖÈÃÆäÈÓÒ»¸öǹ°Ñ£¬Æä°Ñǹ°ÑÈÓµ½²ÞËùÀÕÅij¼ÒÀïÑǫ̂ÉÏ»¹ÈÓ×ÅÒ»¸öºÚÉ«µÄǹ¹Ü¡£3、史某证明,2011年4月27日21时许,在国贸大厦博众公司,张某等人对其殴打,和张某一起的李某拿着一把左轮手枪。后其向警察说明情况时,张某溜到其车上,一会儿又下车,随后,警察在其车上发现刚才李某拿的那把左轮手枪。4、张某证明,其把左轮自制钢珠枪放到史某汽车里。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从史某车后座提取转轮手枪一支,从张某家中和租住处提取的M-4仿真枪一支、非制式枪支一支,经检验均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对张某住处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枪支照片均在卷佐证。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给张某一支左轮手枪,在国贸打史某时,张某把枪放在车上,被公安机关扣了。经辨认,张某甲确认从张某处查获的一把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是其给的张某。7、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张某甲曾给其一把左轮钢珠手枪,在国贸大厦打史某时其把这把枪给了李某,后听张某说他把这把枪放到史某车上;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是张某甲给的;M-4仿真枪是别人给的。经辨认,张某确认从其住处查获的一把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是张某甲给其的;一把M-4仿真枪是别人给的。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2010年3、4月份、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安全里24号楼3单元2号其办公室、在广安小区4号楼2单元1号其租住处多次容留史某、张某甲、张某等人吸毒。2011年7月29日晚,张某在广安小区租住处容留张某、贾某、张某甲吸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贾某证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其到张某在广安小区的租住处,见张某、张某、小七、还有一女子在吸食冰毒,张某让其吸食,其吸食了几口。陈某证明,2009年5月份,张某让其搬进广安小区4号楼2单元1号张某租的房子。张某有时候和他的朋友一起来,每次来都会吸食毒品。史某证明,其在张某广安小区4号楼2单元1楼西户租住处和张某安全里的办公室吸食过冰毒,2009年在张某办公室吸过几次,2010年春节前后在张某办公室吸食过,当时有李某甲、李红斌、王某。2011年4、5月份一天晚上,在张某广安小区租住处,和李某甲、王某、张某甲一起吸毒。张某证明,2011年7月29日20时许,其和张某、贾六一起在广安小区4楼2单元1楼西户陈某家吸食毒品。还曾在陈某住处和张某、张某甲吸过毒品。张某甲证明,在张某处吸食过三四次冰毒。还多次看到张某、张某、贾某在张某位于广安小区4-3-1的租住处以及张某在安全里的办公室内吸食过冰毒。2011年7月29日晚上8点多,张某打电话让其到广安小区4-2-1号他的租住处吸食冰毒,当时有贾某、张某,后其给张某去买冰毒时被抓。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张某、张某甲、张某、贾某尿样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供述容留史某、李某甲、李红斌、王某、贾某等人在其处一起吸食毒品的情节同证人证明相一致。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史某在本市广泰小区其租住处,及窦庄小区9号楼2单元402号其家中多次容留苗某、葛某、张某、李某甲、王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苗某证明,2008年11月至12月,在史某家,先后两次和史某一起吸食冰毒。还有二三次,在广泰小区史某的租住处,其和史某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苗某辨认史某及吸毒地点笔录均在卷佐证。2、王某证明,2010年1月份一天下午,在窦庄小区史某家中,其和史某一起吸食冰毒。史某并叫永年县来的洪斌和一男子一起吸食冰毒。3、葛某证明,在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春节前,其多次在窦庄小区史某家中、广泰小区史某租住处和史某一起吸食毒品,并曾见到延岭、王某在史某家中吸食毒品。葛某辨认史某及吸毒地点笔录在卷佐证。4、张某证明,其和史某、李红斌、李某、李某甲在史某窦庄的家里和他在政通小区的租住处吸食过冰毒。5、被告人史某供述,在窦庄小区其家中、广泰小区其租住处,多次容留苗某、葛某、张某、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羁押、及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公诉机关当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供述,温某、康某陈述,侯通通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警察杨某、朱某、郭某、王某证明、看守所医生李某证明及入所体检表等证据互相印证,并有当庭宣读了重新核实调查的王拥军的证言,证实张某是由于本身所患疾病就医治疗。故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是被刑讯逼供而去就医治疗。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张某敲诈勒索王某80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某从王某银行卡中取走80万元的事实,张某予以供认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李某在张某是不是凯达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张某有无往凯达公司投资,其是否委托张某去要账等情节上证明前后矛盾,亦与书证凯达公司员工规章制度、公司消耗费用及外挂费用明细表相矛盾;在与王某商谈合作开发项目的情节上,王某陈述,李某明与贾某证明、张某供述亦相互矛盾,双方互有证人及借某某。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该80万元的主观故意。关于公诉机关对张某敲诈勒索马某民2万元、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辩护人提出,该三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马某民、穆某、李某乙、张某、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张某指使张某、李某甲敲诈马某民2万元的事实属实。2、陈某、贾某证明,史某、张某、张某甲、张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张某、张某甲对涉案枪支的辨认笔录,枪支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属实。3、贾某、陈某、史某等人证实张某容留吸毒的情节与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相吻合,并有尿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上述三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亦自认其罪。故对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公民的合法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及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敲诈8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刑讯逼供及指控张某敲诈勒索2万元、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