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毓义与黄达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毓义;黄达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毓义,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端,男,193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上诉人黄毓义因与被上诉人黄达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因经济困难于1993年间先后1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或便条)17份交原告收执。199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自1994年农历8月至1995年农历正月止的利息计146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1999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本人或由其妻骆惠珍先后32次偿还原告款项共计23500元,由原告或其妻王丽琴、其子黄瑞招出具收条(或便条)给被告,其中:1999年8月24日还款300元(收据注明“达端同意作还本金,利息待后协商”);1999年9月30日还款200元(收据注明“达端同意作还本金,利息待后协商”);1999年12月29日还款100元;2000年农历7月14日还款200元(便条注明还“母钱”);2000年农历12月20日还款300元(收条注明还“母钱”);2000年农历12月26日还款300元;2001年农历7月12日还款100元;2001年农历12月25日还款200元;2003年1月27日还款100元;2003年5月16日还款400元;2003年农历11月28日还款300元;2004年1月19日还款300元;2005年7月15日还款300元;2005年农历12月27日还款500元;2006年4月29日还款500元;2006年7月14日还款400元;2007年2月14日还款500元;2007年7月13日还款500元;2007年农历10月27日还款500元;2008年7月7日还款1000元(收条上写明收“母钱”);2008年7月25日还款1000元;2009年1月22日还款500元;2009年农历3月8日还款500元;2009年8月30日还款500元;2010年2月7日还款1500元;2010年3月21日还款500元;2010年8月22日还款1000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2000元;2011年8月13日还款2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2000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2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3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1995年正月以前结欠利息14640元,1995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减少为62000元,并表示,若法院将上述被告所偿还的款项认定为偿还本金,其自愿将被告1999年至2002年还款8笔合计1700元全部视为1999年8月24日(最早还款时间)偿还;被告2003年至2006年还款8笔合计2800元全部视为2003年1月27日(最早还款时间)偿还;被告2007年至2010年还款11笔合计8000元全部视为2007年2月14日(最早还款时间)偿还;被告2011年还款2笔合计4000元全部视为2011年1月31日(最早还款时间)偿还;被告2012年还款2笔合计4000元全部视为2012年1月20日(最早还款时间)偿还。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自1999年8月24日以来32次还款共计23500元,应认定为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对此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或便条)17份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自1999年8月24日以来32次还款23500元的问题。被告提供的32份收条(或便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借款及还款过程分析,被告于1993年间先后1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1994年7月止。199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自1994年农历8月至1995年农历正月止的利息计14640元。之后多年,被告未能还款,直至1999年8月才继续还款。其中,1999年8月24日和1999年9月30日即时间最前的二次还款,原告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达端同意作还本金,利息待后协商”。根据常理及当地还款习惯综合分析,可以推定在被告多年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鼓励被告积极还款而表示让被告先还本金,利息待后协商,被告也是基于原告的上述表态而连续32次还款计23500元。因此,这些还款应作为偿还本金较为合理,也较为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自1999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8日先后32次偿还原告的款项23500元应抵偿借款本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因此,现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05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虽被告曾于1999年表示“利息待后协商”,但后双方并未就利息问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借款月利率仍应适用原来的约定。鉴于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双方对1994年农历8月至1995年农历正月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464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元及1994年农历8月至1995年正月的利息14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199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95年2月12日起按本金64000元计息;1999年8月25日起按本金62300元计息;2003年1月28日起按本金59500元计息;2007年2月15日起按本金51500元计息;2011年2月1日起按本金47500元计息;2012年1月21日起按本金43500元计息;2013年2月9日起按本金40500元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黄毓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毓义上诉称,本案17次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都已预先在月头从本金中扣除;1999年8月24日、9月30日的收据中记载有“利息待后协商”,当时实际情况是双方约定利息可给可不给,由上诉人自愿决定是否付息;所谓的“结欠利息14640元”属于“利滚利”的欠款条。因此,本案借款不存在再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被上诉人黄达端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除一审已提供的证据外,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17笔借款的利息已由被上诉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17份借款凭证所载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8月24日、9月30日出具的二份收据中虽载有“达端同意作还本金,利息待后协商”,但双方其后并未就利息问题重新达成协议,故原判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并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无不当。双方于1995年2月11日对1994年农历8月至1995年农历正月止的尚欠利息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明确载明结欠的14640元系“利息款”,原判就该笔款项14640元亦认定为利息而非计入本金,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计算复利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毓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上诉人黄毓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