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许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初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2年12月,原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登记复婚。但被告未改正其家庭暴力的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再次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并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8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初次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12月协议离婚。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刘某乙现由被告父母照顾。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借案外人刘新桥2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以无固定工作收入、无抚养能力为由主张婚生子由对方抚养教育为宜,均愿支付抚育费600元/月。原、被告均认可共同欠原告父母许道敏、姜兆香78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应考虑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父母给原、被告用于婚后生活的单独的房屋中,且婚生子刘某乙已满2周岁,由被告父母照顾,在确定其抚养权时应考虑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均同意支付抚育费600元/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许道敏、姜兆香7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债务7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为宜,被告支付相应差价款39000元。被告主张借案外人刘新桥2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0日前支付抚育费600元;三、欠原告父母许道敏、姜兆香7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