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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许中良与徐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陇海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许中良。委托代理人郑太宏,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陇海路营销服务部(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利为,公司职员。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徐虎、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候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车将我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3万余元。被告徐虎辩称,肇事属实,我已投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我为原告垫付款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强险应分项进行,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沿王审知大道行驶时,因避让对面来车撞到被告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S-481**号车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虎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外侧皮肤擦伤;3、右肩关节挫伤。住院25天于2012年6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650元,出院医嘱1、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需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经医疗部门评估认为正常情况下需3967元,需住院15天。原告伤于2013年1月1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0000余元。被告徐虎对原告请求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项目的标准认为过高,同时要求按强制险分类按标准计赔,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计赔。另查明,1、被告徐虎在原告受伤后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徐虎驾驶的豫S-×××××号货车以其叔徐国红名字入户及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3、原告许中良父亲许正祥,男,1929年10月15日出生,其户籍证明其一子许中良(原告)。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证明、病历、××鉴定、医疗费票据、户籍、社区证明、保单抄件、工资表、误工未发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车为避让他车撞到被告徐虎停放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徐虎负次责,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数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车辆已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三者险,故被告徐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永安财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虎请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因其已投有保险,故其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请求中部分赔偿标准过高问题,本院对其提出的正当要求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中良医疗费15650元、二次手术费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计20867号,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中赔付10000元,下余10867元原告承担60%责任即652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0%即4346元。二、原告许中良误工费21792元(伤日至定残日7个月又17天×2900元/月工资)、护理费9035元(住院25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术后90天=130天×69.5元/天)、交通费500元、××金4775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07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强制险××金中赔付。三、鉴定费1800元,原告承担1080元,被告徐虎承担720元。四、原告得赔款时返还给被告徐虎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费用984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中强制险94078元、三者险4346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870元,被告徐虎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耀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