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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四川和为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文世君、余碧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和为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碧华,文世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四川和为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宋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碧华。被告文世君。原告四川和为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碧华、文世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与人民陪审员余建乐、曾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碧华、文世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因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所欠的首付款144000元于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可不交付房屋,被告按该房总房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房款14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购房首付款1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2400元。二被告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以524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和贵·久居福小区*幢*单元*楼*号住宅房,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二被告于合同签订时付清首付款164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和贵·久居福”商品房,首付款为164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144000元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可不交付房屋;二被告按该房屋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二被告办理了相关按揭手续,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偿协议、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购房首付款144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碧华、文世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和为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余碧华、文世君负担(诉讼法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义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