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存,宋香玉,宋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张国存,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香玉,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宋金峰,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王爱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通,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国存与被告宋香玉、宋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存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宋香玉、宋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存诉称,2012年6月2日12时,宋香玉驾驶冀B003**号轿车沿古榛路正业高桥前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国存驾驶的冀BEL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香玉负主要责任,张国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168元、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1303元、交通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83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003**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范围的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护理、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宋香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宋金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焦点问题,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住院病历一本、门诊病历一本、门诊票据三张、用药明细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一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253.3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住院病历医嘱中显示2012年6月5日之后原告基本没有用药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医院存在相关的挂床情况,该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唐山二院医疗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除林西医院的外,还有两张开平医院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宋香玉质证后认为,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超过交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该承担70%。被告宋金峰的质证意见同意宋香玉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虽认为原告张国存存在挂床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所提交的唐山市开平医院163.8元的票据应该属于鉴定费的范围,故认定原告医疗费13089.6元。2、提交唐山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除以30天乘以5个月即153天误工费共计为1683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就误工费应该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张国存事故受伤后的实际未能上班的时间。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没有后附鉴定机构的资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误工费在2012年6月5日以后的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宋香玉、宋金峰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国存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开平区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三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标准过高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影响153天的工资收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依照其相关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年36600元的标准计算,除以365乘以153天计15341.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30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表弟护理原告,提交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杨忠科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除以30天乘以17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上面的姓名不一致,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宋香玉、宋金峰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所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加盖有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经与护理人员身份证核对,误工证明中的“杨中科”应属笔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3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495元,提交粘贴车票三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200元。被告宋香玉、宋金峰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每天20元,住院17天。鉴定费7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2012年6月5日以后的费用,鉴定费应该提交正式发票。被告宋香玉、宋金峰质证后均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该提交正式发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原告所提交的唐山市开平医院的163.8元的票据属于鉴定前的检查费,应属于鉴定费的范畴,虽然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但收据上加盖有开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63.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2时,被告宋香玉驾驶冀B003**号小客车沿古榛路正业高桥前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国存驾驶的冀BEL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国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宋香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国存如下损失:医疗费13089.6元、误工费15341.9元、护理费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863.8元、交通费350元。被告宋香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张国存垫付了医疗费16247元。另查明,被告宋香玉驾驶的冀B00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宋金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香玉借用宋金峰的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应由宋香玉承担赔偿责任。冀B003**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宋香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宋香玉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15341.9元、护理费1303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6994.9元。二、被告宋香玉赔偿原告张国存医疗费3089.6元、鉴定费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4323.4元的70%即3026.3元。(因被告宋香玉已为原告张国存垫付人民币16247元,故原告张国存应返还被告宋香玉人民币13220.7元)。三、被告宋金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原告张国存、被告宋香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宋香玉负担70%即210元,由原告张国存负担30%即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