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系自由恋爱。200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关系尚可,可是后来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2011年在湘乐街道开办了手机门市,我征得被告同意去广东打工,我外出后经常给被告打电话,可是被告却一直不接。2013年我回家时给被告打了电话,可是我回家的前一天被告却离家外出了。听别人说被告和许多女人关系暧昧。手机门市也被被告关掉放到家里。被告故意躲避我,我和被告也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外出后我一直往回叫,可是其三天两头在换号码,总是打不通。我和原告没有大的冲突,我岳父家的人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在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婚初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后被告在湘乐街道经营手机门市,原告外出广东打工。现手机门市已关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和平处理,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