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严承林与周青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承林,周青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96号原告:严承林。被告:周青利。原告严承林诉被告周青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因银行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12日前还款,逾期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8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和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周青利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青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承林与被告周青利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青利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严承林借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周青利负担。原告严承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青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