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子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莉,胡雨晴,胡雨豪,胡传友,张翠莲,何子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雨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雨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传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翠莲。上述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韩英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子中。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符士勇。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子中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莉、胡雨晴、胡雨豪、胡传友、张翠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莉、胡雨晴、胡雨豪、胡传友、张翠莲、原审被告人胡士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莉、胡传友及其诉讼代理人韩英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士川及其辩护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何子中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二环南路与洞天路交界处南面的十字路口摆摊卖瓜子,见老乡被害人胡县某过,何子中向胡某乙提出前些天向胡购买的电子秤质量有问题,胡某乙辩解中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打,何子中拳击、持塑料凳砸胡某乙致胡受伤,胡某乙逃至黄岩区西城街道羽山村165号背面空地时倒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乙符合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异常及剧烈运动等是其猝死的诱发因素。当晚20时51分许,被告人何子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胡某乙倒地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744.79元。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子中有期徒刑五年,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雨晴、胡雨豪、胡传友、张翠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雨晴、胡雨豪、胡传友、张翠莲上诉提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少。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何子中上诉称,其没有伤害胡某乙的故意和行为,胡某乙的死亡后果与其殴打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要求适用缓刑,减少赔偿数额。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子中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张某、绳记光、冯某、苏某甲、胡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子中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子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正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已清楚证实,外伤、情绪异常及剧烈运动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何子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被告人何子中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等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何子中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得当。被告人何子中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考虑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被告人何子中及其辩护人、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判赔偿数额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