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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桂青与刘喜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青,刘喜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79号原告李桂青,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河南村***号。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智,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赛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光辉,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河南村***号。系原告的丈夫。原告李桂青诉被告刘喜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希线与被告刘喜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瑶、被告刘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23时40分,我乘坐被告刘光辉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由南向北行驶,于幸福驾驶鲁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挂车由东向北右转至冰轮路五洲丰化肥厂门前时,被告刘光辉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于幸福驾驶的鲁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挂车左侧相撞,致被告刘光辉与原告受伤,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于幸福与被告刘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到医院治疗。鲁F×××××号半挂牵引车及鲁F×××××挂号重型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确认我的损失为:医疗费68541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6741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喜智、刘光辉分担。被告刘喜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光辉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光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23时40分,被告刘光辉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原告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由南向北行驶,于幸福驾驶鲁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挂车由东向北右转至冰轮路五洲丰化肥厂门前时,被告刘光辉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于幸福驾驶的鲁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挂车左侧相撞,致被告刘光辉与原告受伤,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于幸福与被告刘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刘光辉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光辉驾驶该车载乘原告前往幸福十二村的批发市场。鲁F×××××号半挂牵引车及鲁F×××××挂号重型挂车的行驶证均登记在被告刘喜智名下,该两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于幸福系被告刘喜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于幸福受被告刘喜智的指派驾驶鲁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挂车从五洲丰化肥厂前往烟台港务局送货,属履行职务行为。2013年1月24日,原告以于幸福、刘喜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光辉为被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于幸福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允准。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541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6741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喜智、刘光辉分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以下简称一0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骨折、右小腿广泛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右足第2-4跖骨骨折、2型糖尿病,共发生了住院医疗费68541元。三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均予认可。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河南村263号,属农村居民。2012年12月27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套口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套口居委会)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黄务派出所(以下简称黄务派出所)在联合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河南村263号李桂青(女)于2009年7月14日到套口居委会居住至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是以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按照10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的。原告自称其从事蔬菜批发,即收购了农户的蔬菜后,到幸福蔬菜批发市场批发给其他的商贩。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7010元是按照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的标准计算了270天。原告伤后由孙盛玲护理107天,孙盛玲系套口居委会的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41元是按照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的标准计算了107天。2012年12月22日,一0七医院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后期治疗费用超过15000元,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二次手术有可能附带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由其自行负担,不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是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了47天,三被告均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是其伤后到医院复诊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诉讼之前的2012年12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7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原告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三被告均予认可。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仍不申请司法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和被告刘光辉均受伤,两人均在一0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喜智为原告和被告刘光辉共计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押金50000元。被告刘喜智提供的原告的预交金凭据载明,2011年11月16日交付押金15000元,2011年11月18日交付两笔押金均为10000元。被告刘喜智提供的刘光辉的预交金凭据所载明的交款时间、金额与原告的预交金凭据完全一致。本院还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刘光辉诉刘喜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77号案,刘光辉在该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356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18733元、护理费6182元、财产损失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5192元。该案尚未审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套口居委会与黄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预交金凭据、行驶证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主体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于幸福驾驶鲁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挂车与被告刘光辉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幸福驾驶鲁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挂车与被告刘光辉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具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F18916号半挂牵引车及鲁F×××××挂号重型挂车的行驶证均登记在被告刘喜智名下,事故发生时于幸福受被告刘喜智的指派执行职务,故F18916号半挂牵引车及鲁F×××××挂号重型挂车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喜智承担。因F18916号半挂牵引车及鲁F×××××挂号重型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喜智与被告刘光辉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即被告刘光辉亦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号为(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77号,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与(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77号案原告刘光辉的损失,考虑到本案原告李桂青与(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77号案原告刘光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77号案原告刘光辉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因于幸福驾驶鲁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挂车与被告刘光辉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喜智与被告刘光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三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河南村263号,属农村居民,但是根据套口居委会与黄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14日即在套口居委会居住至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70天,其按照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的标准计算了270天,并无不当,但计算金额应为16859.84元,原告主张17010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故护理时间为107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护理人员孙盛玲无固定职业,故应以护工的标准按照住院期每日48元、出院后每日36元计算为4416元,原告主张67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一0七医院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后续治疗费用超过15000元,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且对于二次手术有可能附带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自行负担,不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8541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6859.84元、护理费4416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53664.84元。(三)关于被告刘喜智支付的50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和被告刘光辉均受伤,两人均在一0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喜智为原告和被告刘光辉共计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押金50000元,原告的预交金凭据与被告刘光辉的预交金凭据所载的交款时间、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喜智为原告和被告刘光辉各支付了医疗费押金25000元,其中为原告支付的25000元应从被告刘喜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青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68541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6859.84元、护理费4416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53664.8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76859.8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6859.84元、护理费4416元),超出的金额76805元,由被告刘喜智与被告刘光辉各赔偿原告李桂青384**.50元,扣除被告刘喜智已支付的25000元后,被告刘喜智还应赔偿13402.50元。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喜智、刘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二、驳回原告李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原告李桂青负担53元,由被告刘喜智与被告刘光辉各负担168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刘喜智、刘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经本院迳付给原告1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