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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79号原告:朱某。被告:舒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舒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夜不归宿,并且经常与别的女人在一起,不尽家庭义务。2011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012年3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经朋友做工作,被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11月3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舒某乙的抚养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判决。被告舒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舒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舒某乙的情况。3、(2012)台三小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2012)台三小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舒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能所出具的书面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舒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经朋友做工作,被告撤回起诉。2012年11月3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且婚生女儿舒某乙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矛盾已经无法调和,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舒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不宜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婚生女儿舒某乙由被告舒某甲抚养,故婚生女儿应由被告舒某甲抚养,但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300元/月,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舒某乙于2006年10月出生,故原告共应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00*[(18-7)*12+3]=40500元。现被告舒某甲要求原告朱某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和被告舒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舒芝乐由被告舒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朱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舒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