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浩诉被告光州学校、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信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光山县光州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吴浩,男。法定代理人吴家正,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以下简称“光州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德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浩诉被告光州学校、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信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家正、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光州学校委托代理人易建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太平洋人寿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振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光州学校四年级学生,该校实行全封闭式教学管理,2012年9月16日被告用校车将原告接到学校后,原告经住宿楼通道进入宿舍时,遇通道水泥路面有水发生湿滑,原告倒地时撞倒堆放在通道内的架子床,被垂直堆放的铁架子床砸伤左腿。被告班主任王欢等人将原告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又转往到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一万余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依照有关规定,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194.28元。(具体为:1、医疗费10166.12元(凭票据);2、护理费5976元(18天×2人×5886)(凭工资表);3、交通费5852.40元(凭票据);4、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依据2013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公报》及《统计年鉴》统计;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康复器具壹套3500元(凭票据);7、鉴定费700元(凭票据);8、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日=720元;9、营养费180元;10、后期护理费3个月×5000元/月=15000元;11、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合计:107194.28元-20000元=87194.28元。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光州学校证明;3、事发现场照片;4、解放军105医院急诊病历手册;5、105医院住院病历;6、105医院用药清单;7、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医疗费票据3张,即1529.52元;8、105医疗医疗费票据3张,即8636.60元;9、105医院出院记录;10、康复器具票据2张,即35005元;11、交通费票据12张,即5852.40元;12、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700元;13、李先霞的劳动合同、考勤表、请假单、收入证明;14、吴家正的劳动合同,工资表;15、吴浩的索赔清单。被告光山州学校辩称,1、学校已尽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是原告在玩耍时撞到堆放在走廊的床架上,床架掉下来后砸伤,他自己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不承担监护职责;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适当调整。校方已先行垫付20000元,应退还;3、校方为该校每位学生,包括原告在内均投有意外伤保险,校方投有校园责任险,且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州学校提交下列证据并阐述证明目的:1、光州学校政教主任闻传恩证明、吴浩的班主任王欢老师证明,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无过错;2、人民财保保单抄件、学生花名册各一份,证明被告投保由校方责任险;3、太平洋人寿公司学生意外伤害联系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1、诉状反映是水面湿滑而滑伤,属意外伤害,应先由承保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对交通费、护理费可以考虑酌定。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因投保人为原告,我公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光州学校与原告之间系侵权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合并审理。另一方面我公司与被告光州学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权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浩系光州学校四年级学生,被告光州学校为全日制寄宿学校。2012年9月16日(星期日)下午,原告由被告光州学校的校车接到学校后,经过住宿楼通道进入宿舍时被堆放在通道的架子床砸伤左腿,先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住院费1289.52元,后又转院到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治疗费8636.60元,应治疗需要,购髋膝裸足矫形器一套,价值为3500元。出院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作二次检查,费用共计240元。2012年12月22日,经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吴浩伤残等级为九级;2、护理及营养时限均应考虑为90天。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吴浩为农业户籍,其父吴家正在河南广联畜禽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作销售人员,月平均工资5000元,其母李先霞在东莞制造厂务工,月平均收入5000元。再查明,光州学校为在校学生在太平洋人寿光山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园短期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吴浩。光州学校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每人限额30万元校方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伤时未年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光州学校为全日制寄宿学校,学生每周日下午由校车接到学校至周五吃住均在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监护权转移至该校。2012年9月16日下午(周日),原告被校车接到学校后,在通往宿舍时被堆放在走道的铁床架子掉下来砸伤。关于致伤原因,原告诉称是通道路面有水湿滑使其滑倒撞倒堆放的铁床架子砸伤,被告光州学校辩称是原告在走道内玩耍时撞倒堆放在通道的铁床架子掉下来砸伤。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是滑倒所撞还是玩耍所撞,作为全日制寄宿学校,其在校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在通往学生宿舍的通道临时堆放重物,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又未指派专人在场看护,属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光州学校因管理疏漏而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被砸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作为承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赔付相应损失。原告吴浩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属未成年人,受伤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原告母亲李先霞在东莞制造厂务工,有证据证明月平均收入500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综上对原告损失作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0166.1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1329.5元+240元,105医院8636.60元,共计10166.12元);2、护理费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原告要求);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康复用具35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仅为医院建议二次手术费预交款,不能证明二次手术有关费用,故本院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8365.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项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原告各项损失6336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已垫付款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0元,由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