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象州县寺村镇岩口村民委中龙头村民小组、苏生章诉被告韦立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州县寺村镇岩口村民委中龙头村民小组,苏生章,韦立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39号原告象州县寺村镇岩口村民委中龙头村民小组。负责人韦曲升。委托代理人苏生章。原告苏生章。被告韦立超。原告象州县寺村镇岩口村民委中龙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龙头村)、苏生章诉被告韦立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立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对面岭东面七亩林地权属原告中龙头村所有,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为凭,县林业局对此也予以确认。1984年中龙头村将对面岭东面分给原告苏生章承包经营,中间由廖天生承包经营,西面由韦庆秋承包经营。被告韦立超从2003年起强占对面岭东面种植甘蔗至今。据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立超归还强占原告对面岭东面向南罗秀河渠道边毁林开地种甘蔗七亩,按每亩每年100元(其中发包赔偿60元、毁林赔偿40元)计赔偿原告2003年至2012年损失7000元。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山界林权证(存根)、象州县寺村公社岩口大队龙头二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象州县林业局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象州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与象州县林业局关于寺村镇岩口村民委中龙头村与士篢村民委上木苗村“对面岭“林地权属的调处意见、象州县寺村镇岩口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象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目的是证明“对面岭”面积51亩权属归原告中龙头村,1983年中龙头村将对面岭东面分给原告苏生章承包经营,被告韦立超从2003年起侵占原告“对面岭”岭地种植农作物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被告韦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满足合法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对面岭”面积共51亩登记在象州县寺村公社岩口大队龙头第二生产队(即中龙头村)《山界林权登记表》内,地块统编40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据此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证号为82号。象州县林业局尚存有该两份《山界林权登记表》和《山界林权证》存根。1984年中龙头村将本村所有的“对面岭”分给本村苏生章、廖天生、韦庆秋经营管理,原告苏生章分得东部、廖天生分得中部、韦庆秋分得西部。2003年寺村镇士篢村民委上木苗村村民韦立成、韦立超二人在“对面岭”东部开荒种植甘蔗、桑树等农作物,原告苏生章发现后前去干涉。经象州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和象州县林业局调查处理,上木苗村仅提供一张《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未能按照工作组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工作组核实林业“三定”时期材料后,认定上木苗村没有“对面岭”确权资料;同时认定原告与上木苗村村民存在纠纷的范围面积约15亩的“对面岭”地块权属全部归中龙头村农民集体所有,除争议地15亩以外的其余“对面岭”林地面积约36亩现仍由中龙头村经营管理。上木苗村村民被告韦立超现仍在纠纷争议地“对面岭”东部种植农作物。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对于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是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对面岭”51亩的林地在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登记在原告中龙头村山界林权登记表内,并由象州县人民政府核发山界林权证,“对面岭”51亩林地权属已经明确为原告中龙头村所有,中龙头村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韦立超擅自在所有权属于原告中龙头村的“对面岭”开荒种植作物,侵犯了原告中龙头村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中龙头村要求被告韦立超归还侵占的“对面岭”林地,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龙头村出具证明称已于1984年将“对面岭”东部分给原告苏生章管理使用,但原告苏生章未提供该处林地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不能证明其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上的用益物权人,原告苏生章要求被告韦立超归还侵占的“对面岭”林地,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立超赔偿七亩地的发包和毁林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韦立超侵占林地自用期间原告可获取利益的实际价值多少,原告仅凭自己个人预估,证据不充分,据此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侵占原告象州县寺村镇岩口村民委中龙头村民小组“对面岭”的林地。二、驳回原告原告象州县寺村镇岩口村民委中龙头村民小组、苏生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立超负担。义务人未应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盛欢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人民陪审员 黄柳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榆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