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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永昌与程中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昌,程中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刘永昌,男,1970年出生。被告程中留,男,1981年出生。原告刘永昌与被告程中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中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昌诉称,至2012年5月2日,被告欠原告钢尺条款25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170元。原告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程中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该欠条作为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该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至2012年5月2日,被告程中留尚欠原告钢尺条款2517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履行。被告程中留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永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中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永昌尺条款2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