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蔡立龙与朱一万、第三人徐昌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龙,朱一万,徐昌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蔡立龙,男,197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春生,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一万,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第三人:徐昌月,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蔡立龙诉被告朱一万、第三人徐昌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春宝、俞春生、被告朱一万、第三人徐昌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龙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等十二人应被告朱一万的召集进驻芜湖师范学校宿舍和食堂、浴室工程工地从事该工程模版安装、拆除工作。被告朱一万系该工程木工双包(包工包料)负责人,原告等十二人组成的木工组的具体负责人是徐昌月,由其代表木工组和被告朱一万签订了工作协议书。2012年3月28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被切割器切伤左拇指。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手足外科医院救治,2012年4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拇指甲根部完全离断。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783.14元。被告朱一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应该由合肥二建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一万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第三人徐昌月辩称:应该由合肥二建项目部进行赔偿,徐昌月仅仅是木工组的领班,和原告同工同酬。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一万与原告蔡立龙所在木工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徐昌月作为木工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被告朱一万将芜湖师范学校宿舍和食堂浴室基础、主体、屋顶模版承包给该木工组,木工组在做工程时需听从被告方安排,在工程进度上,木工组必须听从被告朱一万安排,如木工组人员不够,进度跟不上,被告有权安排少一点的工程量给木工组。2012年3月28日原告蔡立龙在该工地工作中被切割机切伤左拇指,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拇指甲根部完全离断,出院医嘱:术后四十五天复检X摄片,指导性功能锻炼。原告为此共产生医疗费1118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朱一万支付。2013年1月30日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立龙左拇指甲根部完全离断遗有左手功能不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一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估,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立龙左手拇指因意外工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工标)。2、被鉴定人蔡立龙左手拇指离断伤致左手功能丧失﹥10%,构成X级伤残(道标)。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一万请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另支付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协议书、考勤表、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一万将芜湖师范学校宿舍和食堂浴室基础、主体、屋顶模版工程交给原告蔡立龙所在木工组进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其损失被告朱一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系承包了合肥二建项目部的木工工程,应由合肥二建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不慎将手指割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蔡立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8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6457.72元,原告住院及医嘱建休共计58日,以每日111.34元计算;4、营养费390元,原告住院13日,以每日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日,以每日30元计算;4、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6、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一万已为其请了护理人员,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647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一万已经支付的11471元(10971元+500元)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朱一万尚需支付原告41706.38元(66471.72元×80%-11471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一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立龙各项经济损失4170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蔡立龙负担334元,被告朱一万负担496元(诉讼费原告蔡立龙已预交,被告朱一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武功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