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宋全锋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宋全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凡,女,1972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全锋,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北京鲁州通达石材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宋全春,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焱,北京市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宋全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全锋系北京鲁州通达石材销售部业主。2009年2月26日,北京鲁州通达石材销售部(乙方)与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丰南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石材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石材总造价2737275元,石材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总价详见合同附件,附件载明内容即为合同履行标准,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定金100000元;乙方负责将石材送到唐山市丰南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室外景观工程工地,运输费用、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每一车货到工地后付清货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定金冲抵货款,按实地供货数量计算货款;甲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应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合同所涉及货物均首先由甲方指定的货物验收人依约定进行数量、规格、质量等验收,如发现问题应立即或在合理期限(7日内)提出,双方除由合同签订人负责合同履行外,甲方仍可指定姜涛、贾镇宇等人,乙方指定宋全春等人为合同经办人等。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10月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3033684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310000元,尚欠72368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3684元及违约金313986元。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鲁州通达石材销售部与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丰南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系北京鲁州通达石材销售部业主,北京鲁州通达石材销售部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丰南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23684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3986元,因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等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根据予以证实,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全锋货款723684元,违约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全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9元,由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上诉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对标有“山东省五莲县通达石材有限公司北京(南京)鲁州通达分公司”的全部送货单进行核实。1、“山东省五莲县通达石材有限公司北京(南京)鲁州通达分公司”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原审法院未经核实草率认定该货物的所有权属归宋全峰个人所有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标有“山东省五莲县通达石材有限公司北京(南京)鲁州通达分公司”的全部送货单,没有经过上诉人公司确认,只有姜涛、张玉宝、幺建军、刘建华、杨永峰个人签字,且上述五个人均没有出庭质证为上诉人签收了全部送货单。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根据2009年2月26日上诉人项目部与“北京鲁州通达石材销售部”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约定,姜涛也没有合同的签订权利,只有合同的履行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上诉人宋全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后,宋全锋自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10月2日,累计供货金额达3033684元。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共支付货款2310000元,剩余货款723684元一直未付。上诉人认为,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额。本案不属于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法定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风险考虑自愿设立了违约金条款,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要求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23684元,违约金313986元。上诉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针对上诉人宋全锋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宋全锋与山东通达公司北京(南京)分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送货单石材包括加工费权属不明。2.上诉人宋全锋称送货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材买卖合同的附件,并不是独立合同,这一说法不成立。而且石材买卖合同规定石材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全部详见合同附件,合同附件是经过销售部盖章认可的附件,所以超出该附件以外的石材规格和单价我方是不认可的。综上,宋全锋要求我方承担相应违约金的理据不成立。上诉人宋全锋针对上诉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山东通达公司和北京通达公司是一个经营主体,山东通达是供货方,北京通达公司是销售商,我使用这个送货单给对方供货是不违法的,而且我也认可送货单上所有的货物都是双方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下的货物。2.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与宋全锋在石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双方除合同签订人负责合同履行外,甲方仍可另外指定姜涛和贾镇宇等人员,乙方指定宋全春等人员作为该合同的经办人,负责对货物交接、验收、核算、结算、供货下单等。3.所有供货单都有姜涛签字,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所说与事实不符,姜涛所行使的也是合同所赋予他的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全锋系北京鲁州通达石材销售部业主,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丰南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上诉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下属机构。2009年2月26日,北京鲁州通达石材销售部与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丰南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宋全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唐山市市政公司丰南区行政中心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属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承担。上诉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称送货单上的山东省五莲县通达石材有限公司北京(南京)鲁州通达分公司与宋全锋不是同一主体。因北京鲁州通达石材销售部的业主为宋全锋,该销售部的性质为个体经营。送货单上也有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员工姜涛等人的签字,故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主张宋全锋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部分送货单上没有姜涛签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全锋称,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313986元。因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丰南行政中心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已给付宋全锋部分货款,再按总货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9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7159.5元,由上诉人宋全锋负担71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