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竹利、姜梦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竹利,姜梦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5号原告姜竹利。原告姜梦弘。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桂华,系姜竹利之妻,姜梦弘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责人杨丽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律师。原告姜竹利、姜梦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桂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姜竹利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姜梦弘与路振邦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路振邦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11924.6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924.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路振邦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路振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0时30分,原告姜竹利驾驶鲁VEN×××号二轮摩托车载姜梦弘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河中桥处,与前方顺行路振邦驾驶的吉AD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竹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振邦、姜梦弘无责任。另查,路振邦驾驶的吉AD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姜竹利受伤后于当日11时3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7日8时出院,花费医疗费33145.95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姜竹利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3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姜竹利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原告提供户口簿1份、户籍资料3份、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2份及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周桂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周立卿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姜竹利的月平均工资是3308.67元,其误工损失为12650元(110元×115天),姜竹利住院期间由其妻周桂华及周桂华之妹周立卿护理,周桂华护理费为3510元(1950元/30天×12天+1950/30天×60天×70%),周立卿护理费为846.72元(70.56元×12天)。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及周桂华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周立卿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姜竹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12天),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为3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姜竹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原告姜梦弘受伤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62.4元。原告提供宋旭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姜梦弘住院期间由其表姨宋旭芳护理,护理费为705.6元(70.5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为30元。原告提供价值220.8元的交通费单据41张,称部分交通费单据丢失,主张两原告交通费为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且其中有一张20.8元是2013年7月4日的票据,明显与治疗不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明2份,证明原告姜竹利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是姜竹利从刘洪君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竹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无责任限额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准许。原告姜竹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姜竹利的月工资是3308.67元,原告仅要求按每日110元计算误工费,应予准许,原告姜竹利的误工费为12650元(110元×115天)。周桂华及周立卿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日57.5元计算为3105元(57.5元×12天×2人+57.5元×60天×70%)。2013年7月4日的20.8元交通费单据与两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原告姜竹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元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竹利101800.95元(医疗费33145.9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0+车损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春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梦弘3498元(医疗费2762.4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