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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邬鸿良与潘福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鸿良,潘福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邬鸿良。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潘福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原告邬鸿良为与被告潘福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鸿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潘福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潘福观驾驶自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南线海盐于城镇三联村路段时与原告邬鸿良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因伤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福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邬鸿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据查,被告潘福观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潘福观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5762.84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潘福观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6117.84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潘福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福观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其与其妻子邱福珍受伤,其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也需要赔偿其及其妻子邱福珍。此外,其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潘福观驾驶的摩托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潘福观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潘福观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福观的驾驶资格情况以及浙F×××××普通二轮摩托所有人为被告潘福观的事实;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福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相关责任认定;四、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经诊断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五、医疗费发票五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793.84元的事实;六、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施救费100元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潘福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在原告车辆没有损坏的情况下,施救费是非必要支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受理的(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的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费用应当在医疗费支出中予以扣除,根据证据五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765.34元。对证据六,施救费支出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在嘉南线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路段,被告潘福观驾驶其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邱福珍乘坐于该车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张新宝乘坐该车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新宝、邱福珍、被告潘福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因伤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765.34元。2012年10月2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福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宝及邱福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潘福观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潘福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免责。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偿后是否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问题,因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潘福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福珍、张新宝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因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潘福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27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护理费439.01元(原告按照32048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按5天计算),误工费2477.81元(原告主张按25840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经诊断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故原告误工期应当按35天计算),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957.1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2840.3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016.82元,合计5857.16元。原告剩余损失,即施救费100元,由被告潘福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鸿良损失人民币5857.16元;二、被告潘福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鸿良损失人民币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福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