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梁某某、被告江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梁某某,江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被告江某,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江某(以下简称被告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伟生、雷碧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保险人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为桂AT89**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2009年4月30日00时05分,李军驾驶该车与梁某某酒后驾驶的桂AB26**号小客车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凯佳招待所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梁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某为桂AB26**号小客车车主。嗣后,李军、程宏、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该交通事故赔偿起诉梁某某及江某,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1087号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桂AT89**轿车相应财产损失之80%。上述诉讼一审判决后,被保险人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车损索赔。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1160.37元。因原告已向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二审对原告已支付的桂AT89**轿车车辆修理费部分进行了相应扣减。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原告已支付的桂AT89**轿车车辆修理费可向致害人追偿,依生效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修理费之80%,即51160.37元×80%=40928元。梁某某为直接致害方,车主江某对梁某某酒驾行为明知,二者应连带承担上述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桂AT89**车辆维修费4092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江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2、(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共同证明经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桂AT89**轿车相应财产损失的80%,二审对原告已支付的桂AT89**轿车车辆修理费部分进行了相应扣减。3、投保单;4、商业保险单;5、付款回单;证据3、4、5共同证明桂AT89**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实及201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511160.37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事实,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虽未提交证据1、2的原件,但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确系本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且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对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虽无原件予以核实,但该三份证据与本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亦予采信。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为桂AT89**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00时05分,案外人李军驾驶该车与被告一酒后驾驶的桂AB26**号小客车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凯佳招待所前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为桂AB26**号小客车车主。桂AT89**轿车由案外人李军、程宏共同承包并在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之后,李军、程宏、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被告一、被告二诉至法院,后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应连带赔偿李军、程宏及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桂AT89**轿车维修费的80%。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保险人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1160.37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0928元有何依据?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一驾驶着被告二所有的车辆与桂AT89**桥车发生碰撞,并对被保险人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的桂AT89**轿车造成了损害,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赔偿桂AT89**轿车维修费的80%;原告已按与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赔偿了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51160.37元,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即被告一和被告二要求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及被告二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409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被告江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AT89**车辆维修费40928元。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梁某某及被告江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扬慧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雷碧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雪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