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严某甲、胡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贺某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甲,胡某,贺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甲。曾因犯抢劫罪(未成年)于2010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1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贺某乙。曾因犯盗窃罪(未成年)于2011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甲、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贺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2月初,被告人严某甲与贺某乙商量共同贩卖毒品事宜,由被告人贺某乙介绍客源并分得一定的好处。2012年12月21日晚6时25分许,举报人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乙要求购买冰毒,并将1200元人民币汇入贺某乙转发给其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贺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严某甲,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帮其送毒品。同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附近从被告人严某甲处拿来两包毒品冰毒。同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乐清市芙蓉镇朝阳宾馆门口,将两包冰毒贩卖给谢某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及手机一只。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两包毒品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21日晚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某的配合下,在乐清市柳市镇三里一路附近抓获被告人贺某乙并缴获手机一只,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贺某乙的配合下,在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村一出租房抓获了被告人严某甲并缴获手机一只。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存款清单,证明,物证手机三只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严某甲、胡某、贺某乙的供述等。(二)盗窃事实2011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贺某乙伙同游旅、卢毕升(均另案处理)到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兴民路152号附近,窃取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高尔夫牌黑色电瓶车,后销赃得款400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26元。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乙伙同游旅、卢毕升撬门潜入乐清市柳市镇上池村金池路52-1号的出租房里,窃取现金数十元和手机一只。2011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乙伙同游旅、卢毕升撬门潜入苗某位于乐清市柳市镇长春村的出租房内,窃取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苗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贺某丙的证言,同案犯游旅、卢毕升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以及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胡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贺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贺某乙共同退赔赃款折价款1526元,返还给被害人高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0元和手机一只,返还给被害人;共同退赔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被害人苗某。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贺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贺某乙应数罪并罚。严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贺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胡某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贺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严某甲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