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舒辉让与陈玉林、陈全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辉让,陈玉林,陈全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舒辉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全忠,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全根,男,汉族,农民。原告舒辉让与被告陈玉林、陈全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辉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鹏,被告陈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忠,被告陈全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做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有住房三间二层,门前为街道,屋后有院落一块,后院原有通往临河街道巷道(出路)一条,原告一家人老几辈都是从后院出门时从这条巷道出走通行的。2010年11月份,被告陈玉林和其兄弟陈玉华拆除原有土木结构瓦房准备修建楼房,陈玉林先托本村人徐维堂给原告协商,想让原告把巷道出让给他,原告说自己家后院通往临河街道只有这一条出路,是祖先留下的出路,没有出路后院厕所出粪就没去处。之后陈玉林又托本村原村主任杨品发来说,并说被告愿意出一万二千块钱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仍然没有同意。直到2010年11月28日,被告找到村干部前来调解处理巷道使用问题,经过村组干部多方调解,原告虽然没有完全出让巷道给被告,但是作出一定让步,一楼保留巷道1.2米宽畅通,二楼以上被告可以修建房子,并将被告后檐出檐67公分确定,我们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陈全根在房屋修建过程中,紧挨陈世平墙用数根钢管作为立柱支撑其巷道上的出檐,还将其拆除旧房的木料堆积在巷道内,使原告一家人无法从巷道通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木料,拆除钢管,履行协议,被告不但拒不履行,还要打骂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后院巷道(出路)上的废旧木料移走并拆除巷道内的钢管(立柱),保证原告1.2米宽的巷道畅通无阻。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漫川关镇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拐湾组陈玉林因建房与舒辉让界畔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以证明争议巷道的使用权属原告。2、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陈玉林达成的“协议书”。以证明巷道是原告的,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巷道上建房,暂时使用巷道,事后恢复。3、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陈玉华达成的“协议书”。以证明���接证明经过村组协议达成的结果。4、证人黄升奎的调查记录。以证明被告在盖房之前就让人给原告说过几次,并愿意出钱,让原告把巷道让给被告,原告未同意后经调解达成协议。5、证人杨品发的调查记录。以证明巷道是原告的。6、1953年3月31日“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原告宅基使用权的历史来源。7、彩照3张,以证明原告后院及出口情况,还证明被告堆放的材料造成原告出行不便。被告陈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此通道是我父亲手上为了喂养牛进出方便而在室内旁边留一巷道,从几十年的历史现状来看,原告及家人没有从这巷道通行过,根本就不是什么通行道路。此巷道的后檐墙下(东边)就是原告人的厕所,原告一直沿用去年才拆除,也就是在陈玉林儿子陈全根建房时,原告想从陈全根房内通行,就是要求陈家留一通行道,所以原告要求��除妨害根本不存在。本案涉及的通道权属属于陈全根的,我对堆放的杂物没有处分权,所以本案陈玉林作为诉讼对象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林为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胡有珍的“证明”。以证明通道是被告的父亲留下的,该通道是原、被告都不通行。2、证人谌子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原来留的通道是便于放牛用的,不是供人使用的。3、证人黄立志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父亲为了养牛方便在南边修了通道,除陈家通行外,没有任何人通行过。4、危房改造申请书。以证明房子及巷道的使用权都是陈全根的。5、陕西省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普查表。以证明巷道是陈全根的,房的面积加上巷道的面积总共是80平方米。被告陈全根辩称:此巷道是我爷爷手上就有的,从我记事起,原告他们就没有从此巷���上走过,现在此老房我父亲陈玉林分给我,我拆旧建新时,原告就阻挡,纠纷由我父亲出面解决,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我才知道他们有协议。我认为此巷道是我分得的房产,我是原基拆建,我扒掉的旧木料堆放此处是在我的地势上,不同意移走,钢管支撑的房檐更不能拆除。被告陈全根为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董平的“证明”。以证明房子的来源,巷道是大人分给自己的。2、证人吕传水证明。以证明巷道近30年都是陈家使用。3、证人蒋胜利证明。以证明巷道是陈家人一直使用,没有其他人走。4、危房改造申请书。以证明自己是原基拆建,巷道的使用权属自己。5、陕西省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普查表。以证明在原基改造。6、照片7张。照片第1、2,证明旧房的原状。照片第3、4,证明老房与陈世平楼房紧挨着拆后留下的房檐痕迹。照片第5、6、7,证明原告有多条出入通道。在诉讼中,被告陈玉林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9日“协议书”申请进行指印鉴定。本院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北大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26号“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检材指印与所有的样本指印均不是同一手指指纹形成。被告陈玉林交纳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意见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均无意见。本院收集的证据有:证人黄升奎、汪文奎、杨品发的调查笔录,被告陈玉林之妻王世红的谈话笔录,被告陈全根的谈话笔录。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舒辉让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玉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处理意见”没有见到,其内容不合法,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该协议不知道,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本人按的。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并没有说过要给原告钱,协议我不知道。对证据5,不真实,巷道的材料是陈全根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土地使用证没有说清到河心的什么位置,原来地貌如何并不知道。对证据7,属实,材料是陈全根堆放的。被告陈全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见过此“处理意见”。对证据2,没见过。对证据3,不知道这些协议。对证据4,我盖房任何人都没有找过,我不知道协议。对证据5,情况我不知道。对证据6无异议,但西至河心到什么位置说不清。对证据7,属实。(二)对被告陈玉林提供的证据,原告舒辉让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证言内容不属实,与村组干部的证言及调解内容不符。对证据2有意见,证言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通道是陈全根的不符合事实,原告有通道属实,通道在舒家后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建房面积。被告陈全根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三)对被告陈全根提供的证据,原告舒辉让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属实,巷道不是老房的房檐,与现实不符。证据2,证言没有说清到底什么地方是被告的,也没有提到巷道。证据3,承认舒家在巷道口修有厕所属实,但舒家出粪走的是巷道。对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在建房时扩大了建房面积。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建房面积。对证据6,照片第1、2张不是被告的老房照片,照片第3、4张不能反映出老房拆后留下的痕迹,照片第5、6、7张可以证明原告有多条通道属实。被告陈玉林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四)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人黄升奎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陈玉林、陈全根均有意见:陈玉林认为巷道是几家人通行与事实不符;陈全根认为,其父亲陈玉林会写字,母亲不识字,只会写自己名字。2、对证人杨品发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陈玉林认为纠纷都是黄升奎参与的属实,说被告给原告1.2万元不属实,调解过属实。被告陈全根认为,我不知道这回事。3、对证人汪文奎的证言。原、被告无异议。4、对证人王世红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说她不知道村上调解不属实。被告均无异议。5、对被告陈全根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所有证据,综合审查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村调委会做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被告陈玉林没有接收,证明村调委会对此事作过处理,予以认定。证据2,该“协议书”已经司法鉴定,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可以证实“协议书”上被告陈玉林的签名是执笔人黄升奎书写的,指印不是陈玉林的指印。但是被告陈全根在陈述中证实,其从其母王世红处见到有此“协议书”,故原告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组长黄升奎调解,曾达成了“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做认定。证据6、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玉林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全根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经本院审查,其中4张照片是被告陈玉林老房的照片,另外3张原告无异议,也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5,本院已经对证人黄升奎、杨品发进行了调查。本院认为,证人黄升奎是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双方的���纷黄升奎参与了调解,本院对其调查取得的证言证明了其给予调解的经过及形成书面协议的情况,应当以本院调查的为准,予以认定。证人杨品发是原村委会主任,也参与了此纠纷的协调,本院对其调查取得的证言证明被告陈玉林为了解决其儿子陈全根原基建房与舒辉让的纠纷,曾请徐维堂、杨品发等人从中协调,并愿意给原告1.2万元予以经济补偿,原告没有同意,后经组长调解达成了协议的事实,也应当以本院调查的为准,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玉林、陈全根分别提供的证据1、2、3,证明内容及目的一样,本院认为,该6份证据虽然证明了被告巷道历史来源,但不影响原、被告现在重新对争议的巷道使用权属达成的协议,故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调查的证人汪文奎的证言,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世红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王世��是被告陈玉林之妻,被告陈全根之母,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中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所做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陈全根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巷道,在发生纠纷后,一直是原告舒辉让与被告陈玉林参与协调处理。依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舒辉让与被告陈玉林、陈全根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陈玉林在漫川关镇街道村拐湾组有土木结构门面房一间,该房子在其父亲手上时,房子后有村上圈养的牛,在房子南侧有人畜通行巷道,主要是被告家放养牛通行,后来没有养牛时巷道继续存在至今。被告陈玉林又将房子分给其儿子陈全根所有。被告陈全根于2010年9月25日以危房改造申请在老房原基折建砖混结构三层。陈全根在拆建房屋过程中,原告舒辉让就开始阻挡,要求按��状保留房屋南侧巷道畅通,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玉林出面请徐维堂、杨品发等人给原告从中协调,被告陈玉林承诺给予原告1.2万元的经济补偿,原告仍没有同意。2010年11月28日,村调委会向双方做出“关于拐湾组陈玉林因建房与舒辉让界畔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被告陈玉林没有接收“处理意见”。2010年11月29日,经村民组长黄升奎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村调委会做出的“处理意见”基本一致,具体内容是:一、舒辉让有巷道一条宽1.2米,经协商同意陈玉林在巷道上盖二楼。二、巷道由舒姓安门便于安全管理,巷道使用权,所有权归舒姓。巷道上二楼部分归陈玉林所有。三、陈玉林负责将巷道砂填平至公路,除填沙外,陈姓不负任何费用。四、陈姓后檐二楼限于0.67米以内,不得多伸出,舒姓日后建房在0.67米外,陈���不得干涉刁难。该协议内容由组长黄升奎执笔起草,并签署原告舒辉让、被告陈玉林姓名。原告舒辉让加盖私章,被告陈玉林未在场,其妻王世红参与接受了“协议书”。后被告陈全根在建房过程中,在房屋靠南侧留有1.2米宽巷道,二楼以上巷道空间被告占用建房,并在巷道靠南界用钢管支撑二楼的房屋。因陈全根将原拆除老房的椽木檩料等杂物堆放于巷道中,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被告的老房南侧的巷道历史上客观存在。被告陈全根从其父陈玉林手分得此房后,申请在此老房原基拆旧建新时,因巷道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调解,形成了书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署名“陈玉林”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本人,但是被告陈全根陈述:当时调解时陈玉林干活没有在家,其母王世红参与调解,并见到王世红拿出过“协议书”。本院结合被告陈全根在盖房时确已在靠房屋南侧留有1.2米的巷道是事实,与协议内容一致,视为按协议履行,以此确认双方的协议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对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该老房已经分给被告陈全根,陈全根是老房的所有权人,又是陈全根要盖房,纠纷应当是由陈全根出面处理。但是陈全根认为他是财产(老房)的继承人,应当由父亲处理,故一直没有参与纠纷的处理,而事实上也就是其父自始出面处理,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因陈玉林未在家,其母王世红参与调解并持有“协议书”,此后原告没有阻挡被告陈全根盖房,陈全根也确在南侧留了1.2米的巷道。故“协议书”的内容对被告陈全根是具有约束力的,被告陈全根将旧���的椽木檩料等杂物堆放巷道,阻塞畅通,不利于原告的生产、生活,也不利于双方的睦邻友好,团结互助,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疏通巷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全根在建房过程中,在靠南界有支撑二楼的钢管柱,该钢管柱不影响巷道的畅通,且属房屋的承重结构,为了被告陈全根的房屋安全不宜拆除。堆放在巷道的杂物是被告陈全根的行为,被告陈玉林不是原告权利的侵权主体,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玉林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全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理在自己房屋南侧巷道堆放的杂物,确保巷道畅通。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辉让负担25元,被告陈全根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龙审判员 孙小智审判员 乐发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