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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臧振华与陈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振华,陈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臧振华,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文兵,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臧振华与被告陈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振华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仅归还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陈文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陈文兵向臧振华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陈文兵向臧振华借款2万元。臧振华自认陈文兵于2012年12月31日前已归还5000元。现由于陈文兵未归还尚欠借款15000元,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臧振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陈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枫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