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国华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林国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其他行政管理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涵行初字第56号原告林国华,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桂,男,1957年8月2日出生,退休教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泷,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原告林国华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莆行辖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陈光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涵政综(2013)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林国华所有的坐落于涵江区塘北路232号(现涵华西路519弄1号)房屋在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因林国华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涵江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经审查,林国华所有的坐落于涵江区塘北路232号(现涵华西路519弄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国华,该房屋基本情况是:用地总面积约109.3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约82.05平方米,混合三层,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55.51平方米(产权证号:莆房字第301176号,产权面积155.51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38)F1204-1号和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43)F1209-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11975元,产权调换房屋(塘北社区一期改造安置房6区1#楼503室套房,面积93.70平方米;6区1#楼403室套房,面积93.70平方米)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91860元。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莆房估(2012)007号、008号《鉴定报告》,维持了该两份评估报告。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林国华货币补偿款611975元和搬迁费778元;或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林国华套房二套,具体位置和面积为6区1#楼503室套房,面积93.70平方米;6区1#楼403室套房,面积93.70平方米,支付搬迁费155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590元(过渡期限暂定三年),应当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144740元。以上两种方案请于2013年2月16日前选择一种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二、林国华应当在接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涵江区塘北路232号(现涵华西路519弄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涵政综(2011)26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公告、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各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次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合法。2、户籍情况证明二份、现状航拍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3、关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涵江区住建局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房屋征收部门涵江区建设局的职能划入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丈量通知、签约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征收实施期间,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丈量及签约的事实;5、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记录五份,用于证明房屋征收多次进行协商未果,程序合法;6、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表、分户评估机构确定各一份,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选定评估机构;7、被征收房屋委托评估的通知、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后)、评估报告送达通知(第二次)各一份,安置房总平面图及户型图、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前)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送达通知(第一次)各二份,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及安置房价款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分别经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评估价值基本上客观合理;8、再次协商通知、情况说明二份,用于证明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征收部门再次通知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未参加协商;9、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请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及照片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月6日发布补偿决定公告,程序合法;10、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以涵政综(2013)27号文件对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519弄1号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由于上述决定没有提供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且被告是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对塘北社区居委会的土地性质的界定、房屋征收的法律依据、法定程序、补偿安置的法律保障、民事权利等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和违法违规行为。理由是:塘北社区居委会的土地性质仍为农村集体土地,项目用地未经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合法性认定缺乏法定程序,评估结果补偿有失公正,原告的房屋面积明显大于评估认定的155.51m2,而155.51m2只是原告的产权记载面积,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的房屋面积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原告的房屋补偿有失公正。被告对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项目用地未经审批,其规划许可证失效,补偿安置情况未公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涵政综(2013)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归还原告在补偿安置中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相关手续该证据自行失效;2、关于要求公开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情况的答复、国土资源局信息告知书、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府信息告知书、政府信息受理告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讼争国有土地的审批没有文件,规划用地的文件已经失效;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催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催告是违法的;4、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这份文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5征地告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塘北片区原来是集体土地,跟规划的内容不一致;此外,原告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材料,不予列举。被告辩称:为加快推进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其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涵政综(2011)26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同年12月21日被告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并将《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进行公布。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手续是合法的。原告林国华位于涵江区塘北路232号的房屋列入上述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为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选择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并委托该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进行评估,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并报经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评估价值基本上客观合理。其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房屋征收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塘北片区还是集体土地,所办理的医疗证是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房屋征收公告还没有征求公众的意见,违反了规定;补偿方案第15点限制了房屋补偿的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到3,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涵政综(2011)268号《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为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具体范围为东至下洋新村路,西至塘北路,南至福厦路,北至六一路,签约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同年12月21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并将《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进行公布。原告林国华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519弄1号(原塘北路232号)的房屋列入该房屋征收范围内。2012年4月15日,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向原告林国华送达了丈量评估通知,同年4月30日向其送达签约通知单。2012年2月21日、3月4日、4月5日、4月30日、5月30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与原告林国华进行协商。因原告林国华不同意对其房屋进行丈量评估,也未参加2012年5月2日进行的报名、抽签和签约。2012年5月23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无记名投票选定的5家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取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作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分户评估机构,并委托该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进行评估。2012年6月13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对原告林国华的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勘验,2012年6月21日,该评估机构向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38)F1204号和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43)F120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分别确定被征收房屋在评估时市场价格总价为546810元;产权调换房屋在评估时市场价格总价为801294元。2012年6月30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林国华送达了上述两份评估报告。2012年10月31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38)F1204-1号和光明评报字(2012)第P(1443)F1209-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11975元,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91860元。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分别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做出鉴定报告(莆房估(2012)005、006号),鉴定结论均为评估价值基本上是客观合理的。同年11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鉴定后的被征收房屋估价评估报告、安置房估价报告书送达原告林国华。2012年12月19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林国华送达协商通知书。2012年12月22日,因原告林国华缺席,协商未果。2013年1月28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原告林国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依法报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2013年2月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涵政综(2013)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进行公告。原告林国华不服,于2013年3月22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在补偿安置中的合法权益的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该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涵政综(2011)268号《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林国华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519弄1号(原塘北路232号)的房屋列入该房屋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职权。因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不同意被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丈量,被告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事前通知原告在家等候并予以配合。由于原告未能配合等原因,评估人员在征收代表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对被征收房屋的外观及其周围环境进行了实地勘验,并依据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内容作出评估报告,对拟安置的房屋也一并进行了评估,并经莆田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原告林国华收到评估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异议或书面申请复核,其现主张实际面积大于评估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涵政综(2013)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国华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涵政综(2013)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沈志明代理审判员 俞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瑜丹相关法律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