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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田成海与王宗伟、王士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成海,王宗伟,王士金,田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成海,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承富,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201210016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伟,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士金,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田成明,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田成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宗伟、原审被告王士金、田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你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成海及委托代理人蒋承富、被上诉人王宗伟及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原审被告田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士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田成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宗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如超期一日不还,借款人按照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借款人田成海,2011年12月23日。”“保证书,保证人自愿为田成海2011年12月23日借王宗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作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和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两年。保证人王士金、田成明,2011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宗伟与被告田成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田成海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对原告王宗伟要求被告田成海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违约金约定不明,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酌定被告田成海支付原告王宗伟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士金、田成明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田成海抗辩的该借款已多次偿还,因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宗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王士金、田成明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田成海负担1262元,原告王宗伟负担1838元。田成海上诉请求: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庭审查明,2012年12月份,上诉人不止一次从上诉人处借款。每次偿还借款,都由被上诉人在另一借条背面亲笔记录具体偿还款项的情况和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偿还款项数额及利息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其中,涉及了多名保证人和第三人。一审中,上述证人及第三人没有出庭,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查,故此,造成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反映,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款项,已经如期分多次偿还,剩余少部分款项,只有结算后,才能确定其欠款余额。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基本事实,造成错判。王宗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成海2011年12月23日向王宗伟借款50000元,有田成海出具的借条,王士金、田成明出具的保证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田成海虽多次向王宗伟借款,但田成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田成海要求确认已还部分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田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