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张书祥、林咸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张书祥,林咸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负责人:何晓。委托代理人:杨尉。被告:张书祥。被告:林咸增。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张书祥、林咸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祥、林咸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书祥因购苗缺少资金,由被告林咸增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月5日到期,利息按月利率10.6‰计收,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书祥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且未支付利息,被告林咸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书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6‰从2012年1月19日起算至2013年1月5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上浮30%从2013年1月6日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咸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书祥已经支付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利息,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书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6‰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上浮30%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书祥、林咸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张书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咸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存款分户明查询单原件、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利息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由被告林咸增担保,被告张书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0000元的事实及本息支付情况。被告张书祥、林咸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书祥因购苗缺少资金,由被告林咸增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张书祥已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林咸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张书祥、林咸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书祥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书祥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书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咸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咸增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咸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6‰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5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即按月利率13.78‰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林咸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咸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书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张书祥、林咸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