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天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卫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杭州天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扬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芳、陈依。被告朱卫东。原告杭州天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智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芳、陈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天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杭州滨文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滨文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住宅按每月0.7元/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住宅按每月0.85元/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按每月0.4元/平方米预收,按实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45.1元、能耗费1274.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045.1元、能耗费1274.84元及相应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能耗费及其相应滞纳金之诉讼请求。被告朱卫东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对滨文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3、催缴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催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2008年6月杭州市滨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09年3月25日,双方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系滨文苑7幢3单元202室的业主;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45.1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部分滨文苑小区业主认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对电梯、水泵、监控设施未及时维修等物业服务瑕疵。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天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滨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滨文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着争议,故对天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45.1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天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卫东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卫东负担。朱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蔡智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