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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启模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模,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山县××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启模在灵山县三隆镇三隆中学分校大门的侧边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元。同年4月1日,被告人陈启模因涉嫌吸毒在灵山县三隆镇三隆街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陈启模身上搜出并扣押了2小包(净重0.16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陈启模身上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当日,被告人陈启模即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启模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12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被告人陈启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相片;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启模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启模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启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启模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