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嘉琛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嘉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留明委托代理人孙西芳委托代理人周铭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嘉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钢委托代理人赵汉峰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嘉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大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4月8日,中大公司与嘉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大公司对西安华联家俱购物商城项目范围内地下二层至地上五层及屋面等所有空调风管、送、排、补风管、排烟风管等中央空调系统风管的制作、安装、检测及调试;风口、风阀、风机、消声器、换气扇等末端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款为4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中由于设计变更及现场临时更改致使工程量增加,经嘉琛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增加款1064194.96元,工程总价款共计5864194.96元。2007年12月份中大公司完成施工,经嘉琛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使用。2008年7月中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决算资料交给嘉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嘉琛公司至今仅支付4234000元,尚余1630194.9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嘉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30194.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09年9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由嘉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大公司与嘉琛公司于2007年4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嘉琛公司,乙方为中大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为西安华联家俱购物商城中央空调通风工程的空调玻璃钢通风管道制作安装。约定承包范围为西安华联家俱购物商城项目范围内地下二层至地上五层及屋面等所有的空调风管、送、排、补风管、排烟风管等中央空调系统风管的制作、安装、检测及调试(空调风管为保温无机玻璃钢材料,送、排风、排烟风管为不保温无机玻璃钢材料),风口、风阀、风机、消声器、换气扇等末端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甲供新风空调机、风机盘管的安装及调试,设备除甲供的以外,其余均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款约定为:本合同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向甲方交付时,本项目所有风系统的工程均已按要求施工完毕,质量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满足本项目使用对于风系统的全部要求;全部工程总承包价为4800000元,其中风管3320000元(含税金),设备价1580000元(含税)(风机、换气扇700000元,消声器、静压箱、风口、风阀等乙供其他设备880000元);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约定的承包总价,如有变更,决算时按实结算,乙方投标报价以此合同总价若重新调整经甲方审定后作为该合同附件和结算依据。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20%计96万元,材料、安装进度计划范围内的风系统配件及风机进现场开工后十天内再预付总价的10%,完成地下一、二层的风管及设备安装,付至工程进度款的70%,完成三、四层的风管、设备安装,付至工程进度款的70%,五层层面及全部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交付并决算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一个运行季后无质量问题付到合同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在系统运行两个采暖期和两个制冷期结束质量无异后10日内支付,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预付款;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10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审批后通知乙方。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证书等书面形式资料均应作为合同的补充内容,经盖章后与原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任何个人承诺、签字等均属无效。中大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单13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增加及变更产生的增加工程款共计1064194.96元。工程签证单上有嘉琛公司现场工程师卜广厚与现场技术负责人卢永安的签字,也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及盖章,卢永安及卜广厚称其认可现场发生的增加或变更工程量的事实,卢永安称其不具有核实工程款的权力,对于增加的工程价款不发表意见。嘉琛公司对上述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没有其盖章的工程签证单均属无效,嘉琛公司认为卢永安及卜广厚没有对增加工程量进行核价的权利。另查明,嘉琛公司已向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34万元。中大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07年10月5日交付使用。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嘉琛公司认为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及决算,故不应当向中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中大公司释明,中大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其建设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大公司与嘉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需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交付并决算后付至80%,运行两个采暖季和两个制冷季后付完全部合同内工程款。中大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工程款增加1064194.96元,嘉琛公司以该工程签证单上没有嘉琛公司盖章为由对其不予认可。因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签证需要嘉琛公司盖章才具有效力,且该签证单上嘉琛公司签字的工作人员不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80万元并非包死价款,双方对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及决算,经本院释明后中大公司对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故中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应付其的工程款数额。故中大公司要求嘉琛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1630194.96元及欠款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6元,由中大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变更签证单上没有嘉琛公司盖章且该签证单上嘉琛公司签字的工作人员不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及混淆概念错误。本案中华联商城项目部自始无印章,合同中有关盖章的约定实际上无法履行。中大公司提交的14份变更签证单上不仅有嘉琛公司总工程师、项目工程师的签名,而且有监理工程师签名、监理单位盖章,足以证明变更签证单的工程量及价格是经过嘉琛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查核准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权利与变更签证单上的量、价核准权非同一概念;2、一审法院以中大公司不申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无证据证明嘉琛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中大公司要求嘉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合同价加变更签证价即为本案工程总价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则应是嘉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本案工程量及价款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支付工程欠款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雁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嘉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嘉琛公司答辩称,中大公司列举的14份签证单中,其中第2份签证单所附的“设计补充说明”,第7份签证单所附的“会审纪要”,第12份签证单所附的“变更通知”和“工作联系单”,上述供4处显示了华联商城项目部的印章,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显示了印章的存在。工程监理没有工程价款的核定权,并且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强调其在签证单上签字时,上面并没有价款存在,价款是后来补填上的。中大公司所称本案涉诉工程的合同内价格是固定价格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并且工程签证单上的价款也是中大公司单方填写的,在中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并不能确定,中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大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2的工程签证单中所附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4日的设计补充说明、编号为12的工程签证单所附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的变更通知和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上均加盖有西安嘉琛实业有限公司华联家俱项目专用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大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是否能够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款共计1064194.9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中大公司与嘉琛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证书等书面形式资料均应作为合同的补充内容,经盖章后与原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任何个人承诺、签字等均属无效”,中大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均没有甲方嘉琛公司加盖印章。中大公司虽然在上诉中称嘉琛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没有公章,但是在中大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所附的设计补充说明、变更通知、工作联系单上均加盖有西安嘉琛实业有限公司华联家俱项目专用章,中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次嘉琛公司的总工程师卢永安虽然认可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名,但是工程签证单上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卢永安并不能确定,即不能排除工程价款是卢永安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工程量后,由中大公司自行填写了未经甲方嘉琛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的可能性。最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约定的承包总价,如有变更,决算时按实结算”,由于本案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依据约定应当按实结算,但是工程签证单上没有甲方嘉琛公司盖章确认并且也不能排除工程签证单上工程价款事后补填的可能性。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经过法律释明要求中大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中大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中大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缺乏证据支持,中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大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一审时中大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中大公司已经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二审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6元,由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红军审判员 张如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阎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