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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兴锋,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仉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好好干活,好好过日子,对家庭及孩子都照顾,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5月份认识,同年9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顾念家庭利益,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仉 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