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碧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辉。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贺碧蕾,被上诉人唐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8年4月10日,华贯公司“西郡兰庭”项目部负责人王天成向唐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辉现金400000元整,此款用于支付西郡兰庭项目3-8号楼材料款。在四川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一次性扣除归还给唐辉”。借款人签名为王天成及“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郡兰庭项目部”字样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王天成还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写了“收条和开发公司借条配合使用有效”。同日,王天成另书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欣茂公司)3-8号楼材料款400000元整”。借款人签名为王天成,并签写了“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郡兰庭项目部”字样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王天成将该借条交给唐辉。二、2008年8月25日,华贯公司向遂宁欣茂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授权华贯公司王天成为其代理人,并注明该代理人为“西郡兰庭”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款必须转入华贯公司财务部指定账户。授权有效期至2009年1月14日。之后王天成将该证明书复印件交给唐辉持有。三、2008年12月20日,王天成将一份《委托书》交给唐辉。《委托书》内容为:遂宁欣茂公司,由我项目部承建的贵公司西郡兰庭3-8号楼工程,施工中我项目部向唐辉借现金400000元支付了材料款。鉴于目前我项目部资金困难,特委托贵公司将此款从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唐辉。对此支付,我项目部及我王天成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委托人签名为王天成,并在“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郡兰庭项目部”字样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之后,唐辉持华贯公司出具的2份《借条》和《委托书》向遂宁欣茂公司申请付款被拒。四、2011年2月6日,王天成在上述2份《借条》和《委托书》上添写了其姓名和身份证号,表示确认。五、2012年11月6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华贯公司名称由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主要证据有《借条》2张、《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唐辉于2008年4月10日向华贯公司“西郡兰庭”项目出借款项,华贯公司“西郡兰庭”项目部负责人王天成向唐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唐辉现金400000元,用于支付西郡兰庭项目3-8号楼材料款,并加盖“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郡兰庭项目部”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华贯公司未作否认。因此,对华贯公司设立的“西郡兰庭”项目部因项目所需对外借款,出具借条并加盖真实的项目部印章的借款行为,其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方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西郡兰庭”项目部的华贯公司承担。故华贯公司应承担向唐辉还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华贯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向唐辉出具《委托书》,委托遂宁欣茂公司代为付款,也没有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唐辉要求华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唐辉要求华贯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辉要求华贯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贯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辉返还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华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辉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理由是1、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华贯公司与唐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款项是王天成的私人借款;2、对《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王天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判根据唐辉所称“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从而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唐辉答辩称,华贯公司在一审时对项目部印章及王天成签名均予以认可,借条有王天成的签字、华贯公司的盖章,表明借款是公司行为,王天成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唐辉向本院提交了《西郡兰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和《关于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郡兰庭人事任免的通知》,拟证明王天成当时是项目部负责人,其向唐辉借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华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施工协议中没有明确王天成是项目部负责人,故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免职通知是为了管理需要而写,且不能证明王天成任职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具证明力,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华贯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王天成为西郡兰庭项目部负责人”,而在王天成向唐辉出具的借条上有王天成的签名,并加盖有华贯公司西郡兰庭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贯公司是涉案借款的主体并无不当。因华贯公司在一审中对项目部印章及王天成签名均不持异议,二审中亦无反证推翻其一审自认,且华贯公司亦未就相关事项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华贯公司提出该款是王天成的个人借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该借条载明“在四川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一次性扣除归还给唐辉”,而华贯公司出具给四川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中仅载明“特委托贵公司将此款从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唐辉”,因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唐辉有权随时要求华贯公司归还涉案借款,故华贯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