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韩光奎与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光奎;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韩光奎。被告赵辉。原告韩光奎诉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奎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赵辉主借、李超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赵辉以借款人(甲方)名义与原告韩光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赵辉向原告韩光奎出具借据,李超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辉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李超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当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李超的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辉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出借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除利率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外,其他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被告赵辉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辉作为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由于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光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