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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伦骏与被告汤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伦骏,汤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冯伦骏,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汤兴发,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冯伦骏与被告汤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伦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兴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伦骏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汤兴发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4日还清,如违约则按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其支付违约金。逾期,汤兴发拒绝返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汤兴发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汤兴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汤兴发向原告冯伦骏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恳求向好友冯伦骏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于2011年4月4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按每天借款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同日,汤兴发在该借条下半部分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伦骏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后汤兴发未返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汤兴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汤兴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兴发向原告冯伦骏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对冯伦骏所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双方约定了自借款次日即2011年2月22日至约定还款之日即同年4月4日间的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031.01元。从同4月5日起,汤兴发应当向冯伦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的约定及原告的主张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汤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兴发返还原告冯伦骏借款及利息161031.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汤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陆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