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毛应贵与王兰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应贵,王兰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毛应贵。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王兰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负责人:吴琛。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原告毛应贵与被告王兰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应贵的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王兰友、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琛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15时28分许,被告王兰友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在安吉3**线塘浦竹贸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以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47天。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为240日;护理期为1人陪护9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为60日。另被告王兰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兰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681.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兰友、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兰友负事故的全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二病历资料三份、医药费发票十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二次,计47天,花费医药费532元(已扣除被告王友兰支付部分);被告王兰友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扣除非医保金额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收据、发票、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110元,修车费为350元;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停车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毛应贵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为240日;护理期为1人陪护9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为60日。鉴定费为18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兰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各一份、暂住证两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递铺镇吉庆桥村从事工程施工拆房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两被告质证对2008-2009年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从暂住证看居住的地方是农村,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居民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来自重庆市,土地已不是其生活来源,且在本县递铺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所居住的吉庆桥村亦属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七、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毛应贵有长子毛杰(出生于1997年10月11日),次子毛小松(出生于2004年12月5日),需分别抚养2年与9年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兰友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以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兰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应贵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32元(不含被告王兰友已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伤残赔偿金138200元,4.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5.交通费1000元(酌定),6.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26400元(110元/天*110天),8.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10.停车费110元和修理费3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6元(原告诉请未超出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核准),合计20473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兰友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毛应贵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532元,修理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88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兰友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王兰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兰友应赔偿原告93856元(204738元-110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毛应贵各项损失110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兰友赔偿原告毛应贵各项损失93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毛应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已减半),由原告毛应贵负担11元,被告王兰友负担9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负担1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秋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